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0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御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御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3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5)兵03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减少2183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不属于上诉人的218340元货款纳入欠款总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中标的“第三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6月竣工并申报验收,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一笔结算单载明的2024年6月供货,金额为218340元。该笔供货发生时为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上诉人项目早已竣工半年之久,客观上已无继续接收并使用商砼材料之可能。经查,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中标“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该新项目施工期与218340元供货时间(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0日)完全吻合,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某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代欠条)》项目名称记载为:“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因此被上诉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新项目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原审被告李某2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额,但其行为属对账面上的形式确认,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将分属不同项目、不同主体、不同期间的债务简单累加,系以形式上的对账签字替代了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审查,最终得出错误结论,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以607187.5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该基数中包含了不属于上诉人的218340元债务,导致计算基数不当扩大。3.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的前提是上诉人构成违约,但本案核心争议(218340元债务)系因被上诉人错误主张债权所致,上诉人对此的抗辩合法合理,不构成违约。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杨某签字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效力。双方于2022年9月9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代表杨某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一审中对杨某签字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在实际履行中已依据杨某签字结算单支付了多笔货款(总额达1300915元),表明其已以实际行动认可杨某作为结算代表的授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签字确认的五份结算单(合计1071787.50元)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2024年6月供货系双方长期履约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欠款总额。上诉人称“项目已于2023年6月竣工”“2024年供货不属于其项目”,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22年9月9日签订合同之后,又于2023年4月(或2024年1月)签订第二份《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继续供货,表明双方合作关系持续存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6月后已书面通知答辩人终止合同或停止供货,也未对2024年4月至6月的供货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李某2在2024年7月对账时签字确认欠款总额为607187.50元,该对账行为系对包括2024年供货在内的全部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对账结果的真实性。(3)上诉人主张2024年供货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但其提交的《图市某商检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代欠条)》上虽有“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字样,但该结算单系李某2签字确认的汇总对账单,并非独立的合同或供货凭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明该笔供货实际用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2.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正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为607187.50元,该金额系经对账确认的欠款总额。上诉人关于“应扣除2183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具有充分合同依据。2022年9月9日《商砼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答辩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607187.50元、违约金30359元,合计637546.50元;二、判令被告李某2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9月9日,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代表杨某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金额(含税)暂定为人民币400115元。先货后款,供方在合同签订后按需方要求发货,货到现场经需方检验合格后,按实际到场材料数量支付货款的100%给供方。在每批次货到工地后,双方凭需方代表杨某签认的《付款确认表》作为每批次结算的依据,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认需方一律不予承认。”第五条约定:“针对以上条款,供方若违约,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及赔偿外,供方还将按本合同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税费、滞纳金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的总额款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额,应以本项目公司中标项目经理签署的材料确认单为准,乙方根据项目经理签署材料确认单开具等额发票,公司不接收无项目经理签收材料确认单的发票,发票与材料确认单为付款申请的必要条件,且缺一不可”。该合同落款处由闫某、张某、王某、杨某签字,并由原告及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金额为588944元的《商砼购销合同》,原告持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1日,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该合同除未约定需方代表外,其他条款与2022年9月9日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且落款处亦有杨某签名确认。2022年8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需方人员杨某根据合同授权,在五份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供货数量及价款(合计1071787.50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4年2月8日,根据混凝土结算单,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总额为1300915元。另,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取案涉合同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李某2(非合同签订方)在一份汇总的《混凝土结算》上签字,确认扣除泵车5000元,超时费用2445元,合计7445元,尚欠货款607187.5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三、被告李某2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22年9月9日合同约定,结算应以需方代表杨某签收的票据为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由杨某签字确认的五份混凝土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071787.50元,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相符,能够证明此部分供货事实及金额。对于杨某签字确认范围外的供货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经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的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2024年7月经被告李某2进行了对账,李某2在《混凝土结算》上签字确认了尚欠货款607187.50元。该对账行为是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对账材料未经其公司人员确认,但李某2作为项目相关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结合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此前已根据部分结算单支付货款1350915元(远超于杨某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1071787.50元)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607187.50元,予以确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金额未经确认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经过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供方违约时的责任,但未明确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59元,系其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础按5%比例计算得出。鉴于合同对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607187.5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李某2的责任承担。被告李某2并非案涉两份《商砼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否是债务加入人或保证人存疑。被告李某2在《混凝土结算》上签字的行为,更接近于对既有债务的确认,而非明确表示愿意以个人身份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2的签字行为并未明确表示其“加入债务”或“提供保证”,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律师费的承担。案涉2022年9月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等。本案因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引发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该费用属于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且金额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187.50元;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071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72元(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主体质量监督申报意见书》《某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承建的第三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6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在2024年4至6月期间无施工行为及材料需求。2.《某师养老环境提升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据来源原审被告李某2提供,拟证明:在上诉人竣工验收后,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养老院环境提升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双方是该项目材料的交易主体。3.《商砼购销合同》五份、网上银行单子回单两页、客户专用回单三页、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五页,同时出示财务凭证对付款回单和发票进行核对。拟证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供货的交易习惯是根据付款的金额多少确定合同签订的金额,并由***某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合同付款和发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签订的四份合同已经付款完毕,2023年签订的588944元的合同,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转账支付150100元加上一审时双方无争议的50000元的现金,为200100元,和被上诉人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对应。该笔付款后该合同欠款剩余388844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剩余欠款607187.5元扣除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的2024年6月供货218340元,等于388847.5元,两个金额存在高度一致性,综上可以证明,2024年6月的供货不应该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出示了对杨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某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在2023年6月份施工结束,依然不能排除上诉人有其他的项目使用***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所以才会有李某2代表上诉人在确认单上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商砼有限公司的付款,即使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商砼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数额上看,付款的80127元也并非对账单中的售货金额,也可以反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完全是靠数字推演,不具有科学性和证明力,结合***某商砼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有李某2的签字确认,书证的证明效力更强,能充分的证实上诉人的欠款金额确实为607187.5元。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陈述,是否真实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审被告李某2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对杨某谈话笔录中证人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某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因与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2年4月7日,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某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由杨某签字确认的2024年7月9日《图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代欠条)》,项目为“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金额为218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付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24年7月9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中的商砼供应项目名称为“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商砼应付款为218340元。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项目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师养老院护理能力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二审庭审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商砼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某师养老院环境提升建设项目的商砼款218340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案涉商砼款应为388847.5元(607187.50元-218340元)。对于原审被告李某2应否承担责任,李某2在混凝土结算单“欠款方”处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607187.50元,本案已查明该结算单中的218340元商砼款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应当认定由李某2对218340元商砼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88847.5元,应以388847.5元为基数,自***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加计30%计算。原审被告李某2欠付***市某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18340元,应以218340元为基数,自***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加计30%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税费、滞纳金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市某商砼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3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03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8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88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加计30%,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加计30%,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市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63元,原审被告李某2负担3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原审被告李某2负担4482元(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