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市。
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发建设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4元(上诉标的额48491.4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21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20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6531元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的临时用工人员,大部分时间没有工作任务,月平均工资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6531元的60%计算赔偿基数。故,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应为6531元×60%×12个月=470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31元×60%×4个月=15674.4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新发建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新发建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新发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023.2元;二、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4.4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第三师四十四团2021年连队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的工作,日薪为500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总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1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团分院住院治疗8天。202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22年7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三师图***市工伤认字【202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23年1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三师图***市劳鉴【2023】CJ010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工伤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后被告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字【2023】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8506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应当支付的金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差额3348元;三、社保经办机构已将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支付完毕,故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四、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24元;五、因第三师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图***市劳鉴【2023】CJ010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申请人并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故申请人**的护理费本委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六、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4元;七、因申请人**当庭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是其自行承担,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8000元,本委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八、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垫支且由保险公司报销的2919.02元;九、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共计112044.9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付责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6个月计发;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原、被告自2022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上年度(即2021年)的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068元(7089元/月×12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停止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部门只能按照2020年的基数6531元/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3348元(7089元/月×6个月-6531元/月×6个月);被告在2021年10月13日受伤,原、被告自2022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6124元(6531元/月×4个月);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其应支付给被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维持确认;以上合计为114964元。另外,因原告垫支了由保险公司报销的2919.02元,这一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酌定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348元中予以核减,核减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428.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新发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8.98元,合计11200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发建设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甲方新发建设与乙方**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与新发建设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因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7月3日,甲方新发建设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日生效,甲乙双方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时间为终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发建设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者因工受伤,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新发建设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依法认定为工伤拾级,应当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年度本地区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708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06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3日因工受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但双方于2022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原待遇。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新发建设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6124元。上诉人新发建设关于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531元的60%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7023.2元(6531元×60%×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74.4元(6531元×60%×4个月)的主张,因双方认可**工资按照出工天数计算每日500元,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发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