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建设有限公司

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发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远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发建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利息172393元;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通过验收是“交钥匙工程”的题中应有之义,法院却因合同未精确到细节就断定为“未明确约定”,显然与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相违背。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成电力施工的内容为“施工安装、架设、试验,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所谓“交钥匙工程”,在建设工程行业内是指从施工开始到项目设备安装、试运行合格并通过验收后,将项目所有权和管理权的“钥匙”依合同完整地“交”给业主方,由业主方开始使用。2.2023年3月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发出的《工作联系函》、2023年3月第三师验收组出具的《验收报告》,都载明本案项目尚有色力布亚变110kv架空线路到45团110kv变电站出线间隔导线没有连接;隔离电动执行机构没有调试;断路器没有试验,没有调试;盘间电缆个别没有连接,保护盘间电缆没有连接等内容未完工,未通过验收。而未完成的部分,正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合同约定内容,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未完成,导致该工程未通过验收、未交付使用,工程至今都未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线路接入”等细节明确载明,就认定双方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又结合工程的时间距今已近6年,就认定“涉案农网改造升级线路未接入导致不能验收的原因非原告所引发”,显然是根据推论认定事实,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二、以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仅有双方**,并无工程、造价、审计部门的意见,并不符合工程造价定案的基本规程。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定案书却有四方**确认,这才是行业内通常使用的定案书的规范格式。庭审中,证人***也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是上诉人在企业改制期间,为了理清企业债务债权、在建项目进行交接,而临时制作的内部审计材料附件,并非双方对本案工程的结算。2.该定案书中,上诉人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但被上诉人**的日期却是2020年9月28日,时隔近一年,显然有悖交易习惯。且在此期间,上诉人进行改制,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原公章(图***市新发电力安装公司)作废。若被上诉人如其所述在此期间一直与上诉人沟通结算事宜,不可能对此不知情,更不可能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加盖作废公章的原定案书上**,这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未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仍未成就,不存在逾期利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判定。 被上诉人远成电力辩称,1.远成电力已经完成劳务分包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诉人新发建设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第三师2013-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续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系兵团发展改革委会同第三师发展改革委、兵团电力集团公司、兵团投资公司、新疆锦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人员组织验收组经验收后出具,有验收总结会签到人员签字,本案项目的内容包括:第5页第(五)2***2017年10月全部完工;第8页第(一)2***案涉项目未接入投运,暂不具备验收条件;第11页表格第1项备注载明110千伏线路未接入等内容,证明了已全部完工的事实,未投入运营是由于110千伏线路未接入所致,并非劳务分包的工程未完成所致。2.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兵团三师电力有限公司也在完工后签署了结算审核定案书,包括在《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第8页新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六份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中,说明完工事实经过建设单位三师电力、施工单位新发建设、审计单位**公司等各方均确认属实。《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第9页载明,经资料组专家综合对23个单项工程资料评价结论为:21个合格、2个整改后复验,第11页中两个整改复验工程中并不包括本案项目,说明本案工程的资料也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依据《工作联系函》、《验收报告》拟证明的问题,已由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不予确认,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完成施工、未接入投运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等事实。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已经双方签章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28日签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审定价8390000元、已付工程款6712000元、未付1678000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称期间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理由,并不能否定《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该定案书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就本案项目劳务分包事项完成了结算,该定案书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4.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项目已达成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本案应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为172393元(1678000元×3.85%÷365日×974日);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远成电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发建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9760.91元(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36276.1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243484.7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远成电力与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兵团第三师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110KV线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9月1日,工期150天;合同价款为8390000元,并标注以上合同价款,包含110KV新建线路青苗赔偿费用104万人民币,不含35KV旧线路拆除青苗赔偿费用,具体实际价款以图纸据实结算;本劳务分包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与施工方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咨询单位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签章确认,确定兵团第三师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项目改造色力布亚至45团110KV送电线路工程的审定造价为9161695.38元、送审造价为10745662.73元。2019年12月24日,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载明审定价8390000元、合同价款8390000元,已付金额6712000元,剩余金额167800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在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图***市新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3月10日,第三师2013-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验收组出具《第三师2013-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续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第三师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2017年10月全部完工;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色力布亚至45团110K线路工程未接入投运,暂不具备验收条件。庭审中,被告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一审法院已告知被告就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发公司应否向原告远成电力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二、原告远成电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远成电力与被告新发建设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师2013-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续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全部完工,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因110千伏线路未接入导致涉案工程暂不具备验收条件,但原告已完成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对线路接入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工程完工时间距今已近6年,涉案农网改造升级线路未接入导致不能验收的原因非原告所引发,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审定价8390000元、已付工程款6712000元、未付1678000元进行了确认,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应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仅是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辩驳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远成电力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新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72393元(1678000元×3.85%÷365日×974日),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发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成电力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二、被告新发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成电力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239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为1850393元。三、被告新发建设向原告远成电力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四、驳回原告远成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发建设与被上诉人远成电力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发建设应否向被上诉人远成电力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事法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20年9月28日,上诉人新发建设与被上诉人远成电力形成《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对审定价格、已付金额、剩余金额进行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一般是一方提出确认结算价款的请求,另一方核实已付金额及人、材、机等投入成本,综合考虑后确认结算价款。上诉人主张该定案书打印日期与签署日期相隔近一年,被上诉人明知该定案书是企业改制期间,核算应收应付账款,对未完工项目做出的象征性定案,因该定案书由双方签字**,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定案书是虚假意思表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该定案书是象征性定案,事后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作废该定案书,无法推翻签字**的定案书的证明力。故《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78000元。本案劳务分包施工,包含施工安装、架设、实验,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在案的《第三师2013年-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续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本案建设项目已于2017年10月全部完工,但未接入投运,暂不具备验收条件,接入电网并投入运营并非合同内容,也非被上诉人能力所及,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建设项目未能接入电网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未达到交钥匙工程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项目未交付使用,2020年9月28日,上诉人新发建设与被上诉人远成电力形成《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应从该定案书形成次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2393元,以未付工程款16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发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4元(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