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

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9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张梅,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三大动力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5800;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86元(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在2008年7月、2009年12月、2010年9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点火装置、燃烧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912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燃烧器系统设备,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检验标准(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进行了现场调试,确认设备正常运行,现质保期限已超出,然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却未能如约付款,至今止仅给付了405400元,尚欠货款85800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审理中答辩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诉请85800元,经被告方财务核对应欠原告是65800元,对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76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并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8.1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日以上仍未交货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除依法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买受人因此所受全部损失(前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买受人为追究出卖人的责任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前述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并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45天内交货”。截止2011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分两次向反诉被告支付90%预付款,但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经反诉原告反复催要,反诉被告仍未交付货物。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耽误反诉原告后续工期,严重损害反诉原告利益,其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审理中答辩如下: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首先,根据双方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被告应在支付90%的货款后原告方能发货,但至今止被告都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应视为举证不能,其次,根据被告认可的双方之间五份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应当将被告实际支付的405400元的货款和五份买卖合同割裂开来,应是一个整体而审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民法典第62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是不变的时效,再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的反诉关于延迟交货最迟应当在2012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期限内,再加上两年的不变时效前提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85800元,双方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只有491200元,而被告的反诉请求高达100余万元,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理等均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页,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08年7月、2009年12月、2010年9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计五份《燃烧器控制柜买卖合同》9页,证明该组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设备名称、合同总价491200元、原告对设备负责的期限、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付款的时间节点、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佐证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
证据三、前述五份合同的部分供货及装箱清单7页,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的约定,提供了总价491200元的设备、且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佐证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初始义务;
证据四、前述五份合同部分现场服务调试报告2页,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经过现场安装调试,完全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的内容,佐证证明了原告已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
证据五、原告开具的前述五份合同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证明原告开具了涉案五份合同全部货款49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账并进行了抵扣,佐证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开发票的义务;
证据六、江苏宁致和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的催告函5页,证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委托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和清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但是被告接函后置之不理,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佐证证明原告已经充分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提起诉讼并主张全部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发货单(2012年4月10日)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发货清单日期原告属于逾期发货,构成违约;对证据四的调试报告有异议,正常应该有使用单位盖章并有使用单位人员签字,没有我方人员盖章签字;对证据六的催告函有异议,没见过催告函。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的事实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2页,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出卖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转账货款记录4页,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预付款到账45天内交货,即原告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向被告交货;
证据三、原告供货及装箱清单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交货,共逾期97天。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经被告反复催要,原告仍未如约发货。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交付货物的行为,耽误被告后续工期,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五、单位三栏账4页,证明被告经财务核对欠原告65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提出反诉的事实基础,原、被告双方共计发生五份买卖合同,被告只认为其中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合同存在所谓的逾期交付的情形,以此推定其余四份的合同时如期交付的,所以原告只针对该合同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进行详实的答辩,按照该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付本合同货款30%生产制造,发货前付本合同60%货款发货。同时出卖人开具本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本案的被告应当先期支付预付款110000元,发货前付款333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所以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形;2、对证据二4页,认为手写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连续号为00189的借款单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借款单的真实性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应当提供由银行机构打印的款项往来记录方能予以佐证,其次,无论该借款单真实与否均是本案被告内部管理的情形,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证据一的支付还是用于其它支出,均无法证明;对打印时间为2011年11月18号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凭证是本案原告付款给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销售处的款项,是原告付款给案外人的事实,而不是被告支付证据一的案款给原告的证据;对2011年3月3日编号为11-0010的付款审批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批单的记载时间是2011年3月3日,该时间段原、被告尚未发生证据一名下的合同内容,而且款项的具体去向以及款项是否发生等,应当提供银行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结合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记载,被告在2011年3月4日确实向原告发生了51780元的款项,而该时间段被告反诉的证据一合同尚未签订,所以该转款只能说明是双方履行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四份合同中的案款,综合该组书证反映了本案被告没有对2011年6月27日的合同支付一分钱的案款给原告,所以被告的反诉法律基础根本不存在;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该张清单是一致的,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辩称,由于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在先,而且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没有异议的清单,再结合调试报告,能够反映出涉案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且不存在延迟;4、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首先,两个证人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所记载的内容基本相似,通过询问证人是被告制作完成后交由证人签字并提交法庭,可以看出证词内容的不当,再次,通过向两个证人发问,对关键的问题如向原告进行联系的人员、电话、联系的方式等,均已记不清或者是时间太久等理由予以搪塞,可以看出证人证言涉嫌虚假性,第四,从两证人综合谈到的内容,应该是原告将货物提供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签收,但从证人证言上,反而扭曲了该事实,更需说明的是,两证人证言有关所谓究竟是由谁向原告提出的逾期发货内容等存在矛盾之说,所以可以看出被告是为了佐证其所谓的反诉请求而实施的不当民事行为;5、对证据五,首先对该四张单位三栏账所记载的数据均系本案被告自行制作,没有银行的转款记录予以佐证,其次,被告明确向法庭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65800元的事实,虽然与原告的计算相差2万元,但足可以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至于其他三张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将五份合同的转款事实进行了割裂,不能反映被告反诉合同项下其付款给原告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的举证反映不出其向原告支付了证据一的合同项下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时间,更反映不出被告按约付款后原告违约供货的情形。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因证人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9月1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3000元、27800元、42000元、8400元、370000元,总价为4912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点火装置、燃烧器系统设备等产品,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检验标准。
2、2011年6月27日《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烧器2套,价款为37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45天内交货;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是山东省淄博兴县城东开发区,收货单位是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预付本合同货款30%,发货前付本合同60%货款,同时原告开据本合同金额17%增值税发票,预留10%作为质保金,待本合同产品运行一年后,用户认定无质量问题,方可付清质保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日以上仍未交货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除依法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买受人因此所受全部损失(前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买受人为追究出卖人的责任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前述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出卖人不交货的,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四份合同交货地点分别是黑龙江省鸡东市、河南省开封市、辽宁省抚顺经开区、黑龙江省桦南县。
供货及装箱清单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按约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兴县城东开发区发货点火器、气动阀门、调节阀等组件计800余箱、2011年9月10日被用户签收;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按约定地点山东省淄博兴县城东开发区发货气动蝶阀5台计5箱,2011年10月3日被用户签收。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调试,2011年11月12日在用户评价处有工作人员签字,在该现场服务调试报告中供货范围载明燃烧器2套、阀门组件若干;在用户使用反馈验收报告单上用户评价处盖有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未标注日期),原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发货直杆型球头杆端管节轴承2只计2箱。
3、被告于2011年3月3日通过单位内部审批单的方式请款51780元,于2011年3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1780元,被告于11月17日通过单位内部审批单的方式请款281226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退款18780元,并于当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被告根据单位应付款账记载自认欠原告货款65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承认的欠货款65800元。原告未提交差旅费票据,被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凭据证明其认为截止2011年11月17日前,按照2011年6月27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预付款33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火装置、燃烧器系统设备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被告反诉焦点是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认为截止2011年11月17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0%预付款333000元,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首先,被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凭据证明其认为截止2011年11月17日前,按照2011年6月27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90%的预付款333000元,其次,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29日向约定地点发货燃烧器2套、阀门组件若干,均被签收,并进行了现场调试,用户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用户使用反馈验收报告单上用户评价处盖公章,故原告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自认欠货款65800元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利息的方式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658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830.36元(以65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为21723.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3107.22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自负613元,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负担206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徐州燃烧控制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费7245元,由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军
人民陪审员  于德清
人民陪审员  刘慧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