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887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共计22259.9元(工资20219.93元,误工费6天1200元,交通费8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被招进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驻酒泉北大桥风电项目,初次谈工资的时有原告的介绍人***带领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室三人面谈的,谈定的结果是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8000元,每月开车费是500元。并且工资是按月发放,可当进驻现场时,每月只发生活费。现有打工资银行凭证。也有原告的工作介绍人协商在场的证人。还有2023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的录音,还有我们相互算账时在现场的认证***。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只有3个月零四天2021年6月到9月;2.原告不能胜任安排的工作,经工程甲方多次要求因此解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不在聘用;3.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所有劳务费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被告双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说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至9月原告经介绍在被告进驻的甘肃瓜洲北大桥第八风电场C区南100MW风电项目处务工,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21年7月19日被告支付2392.83元,并备注2021年6月份工资,2021年8月23日被告支付2929.8元,并备注2021年7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2929.8元,并备注2021年8月份工资,同日,被告支付266.66元,并备注2021年9月份工资,202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3,130元,并备注工资。此外,被告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另向原告分多次转款合计为30265元,备注为备用金、报销、工地补助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23年4月24日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载明,***认可欠付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认为是1万多元,录音中系口误。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至9月人员考勤表载明,原告6月、7月、8月考勤为全勤,9月份出勤天数为4天,考勤表均由总经理***的签字。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2021年6、7、8三个月均是全勤,但当初约定每月有4天假期,当时因妻子生病所以9月份就请假了。
再查明,被告庭后提供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权限处理公司财务事项。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有相关工程项目,但并未委派原告去该项目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被告项目处总经理***在电话中认可欠付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没有财务权限,但***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兰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