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诺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130号3楼301室E。
法定代表人辛家军,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金鸡岭路公安消防局院内2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时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安焱公司与诺构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合同“项目内容”中约定有以下内容:1.乙方(诺构公司)为甲方(安焱公司)定制开发“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2.本合同范围内甲方业务管理需求,主要包括……,实施过程中具体模块的定义将依据甲方要求做调整,但原则上不能超出这些功能模块的范畴。3.在系统雏形完成后,乙方提交一个评估版本供双方测试、讨论……。合同“项目周期”中约定项目周期(从签订合同到上线验收)预计3个月;合同“项目价格”、“支付方式”中约定系统开发、实施总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预付款,共计50000元;系统正式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共计50000元;合同“系统交付”、“系统验收”中约定:1.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2.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系统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实际损失(具体双方商议)。3.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4.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指定系统实施人员至甲方单位进行需求调研……;需求分析要充分反映甲方的要求,符合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应在甲方确认需求分析报告后,应立即根据系统需求制订软件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工作,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待系统产品。同时合同还对具体模块内容、项目进度、项目报价明细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安焱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诺构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0000元,诺构公司于同日开出正式发票。因诺构公司未能指派技术人员至安焱公司进行需求调研,2014年7月1日安焱公司安排公司技术人员卢明、王景奎前往上海与诺构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交流,讨论项目需求。诺构公司指派孟戈主要承担开发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孟戈向安焱公司就项目系统进展说明情况,承认系统进度慢主要是把重点放在基础数据的确认上,目前已完成12项功能模块,未完成功能模块有7项。因项目进展缓慢,王景奎于8月28日回三亚,卢明于9月26日返回三亚。2014年12月6日,孟戈到达三亚安装了服务器和系统测试软件,在测试过程发现部分合同约定的功能没有实现,诺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家军12月29日到三亚与安焱公司进行沟通,处理系统问题。2015年2月12日,孟戈向安焱公司作出工作小结,列明了未完成功能有14项、已有模块现存在问题有33项。安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春节后2015年2月24日乘火车至广州,25日往上海督促诺构公司完成项目。随后双方虽就项目进行沟通,调试相关功能,但诺构公司始终未向安焱公司递交验收通知书,“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至今没有验收,安焱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在安焱公司配合诺构公司开发系统期间,安焱公司共计支出交通费6592.5元、住宿费23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诺构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二、涉案委托开发合同应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中是否新增加开发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安焱公司和诺构公司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诺构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但本案中诺构公司并未就其开发的“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提交证据证明该系统已经软件试运行完成,诺构公司主张2014年12月就安装完软件,但该安装行为实际是合同约定的评估版本,仅供双方测试、讨论,并未达到可以交付安焱公司正常使用的条件。另诺构公司主张项目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但安焱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诺构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开发任务,故应认定诺构公司开发的软件并未达到可以交付安焱公司正常使用的条件。二、关于合同应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中是否新增加开发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实际履行中,诺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指定系统实施人员至安焱公司进行需求调研,未形成需求分析报告交由安焱公司确认,未安排充足的技术开发人员及时为安焱公司开发软件是导致项目系统开发迟迟不能完成的主要原因;虽然合同约定诺构公司应在安焱公司确认需求分析报告开始开发系统,但前提是诺构公司应当出具需求分析报告,但诺构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形成需求分析报告交由安焱公司确认,故该违约责任应当由诺构公司承担。安焱公司作为委托方,在支付前期委托费用后,积极安排公司技术人员配合诺构公司开发软件,并无违约行为。相反,根据合同约定诺构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完成软件开发,但诺构公司迟至2015年6月8日安焱公司起诉时也未能按约交付开发软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委托开发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诺构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诺构公司主张安焱公司新增加开发内容,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增加了哪些委托开发合同未约定的开发内容,诺构公司主张的新增开发内容并未超出委托开发合同“项目内容”中约定的内容,故对于诺构公司主张安焱公司新增加开发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诺构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因违约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导致安焱公司无法利用诺构公司的开发成果,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安焱公司请求解除委托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安焱公司和诺构公司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诺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内容,故合同解除后,诺构公司应返还安焱公司已支付的委托费用5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诺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安焱公司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安焱公司在配合诺构公司开发系统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6592.5元、住宿费23162元应由诺构公司承担;关于卢明和王景奎工资11848元,因该二人本属于安焱公司员工,安焱公司请求诺构公司承担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诺构公司违约,其反诉请求安焱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50%合同价款5万元、因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产生的利息1627元以及因双方协议增加开发内容而增加的开发费用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焱公司与诺构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二、诺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焱公司返还委托费用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754.5元;三、驳回安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诺构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090元(安焱公司已预交),由诺构公司负担1818元,安焱公司负担27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625.40元由诺构公司负担。
诺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诺构公司与安焱公司在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诺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家军在2014年5月20日就乘飞机到海口与安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碰面讨论项目概要需求,制定合同方案,实际上己经完成合同“项目周期”里约定的第一周的工作。而高建军称项目系统是为了要参加2015年4月份海南省项目招标所准备的系统,合同“项目内容”中第二条也有体现“乙方开发的系统是满足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的业务需求”,所以并没有系统所针对的实际用户,为虚拟目标项目,无法确定具体的业务需求,所以经高建军要求,合同“项目内容”中约定的“甲方业务管理需求”是根据海南省消防局业务需求作为参考制定的,并没有明确的业务需求。所以直至2014年7月(比合同约定周期晚了近一个月),安焱公司的卢明和王景奎抵达诺构公司都无法提供合同“项目周期”约定的《系统详细需求》,而且卢明和王景奎对消防业务并不熟悉,对需求的确认并无帮助。另外,此项目是委托开发合同,其本质是诺构公司根据甲方的实际业务需求利用自身的IT技术能力制作出满足甲方业务需求的软件系统,这也是软件开发的基本常识。在合同“项目内容”中也约定“乙方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XBM业务基础平台上快速搭建该应用系统,以满足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的业务需求,甲方根据自身业务管理需求积极配合乙方进行需求确认,并提供管理资料、单据(含凭证)的资料样本,以便乙方进行有效的系统开发”,因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只是在计划招标阶段,无实际用户,安焱公司无法提出《系统详细需求》及开发需求的管理资料、单据的资料样本,并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指派业务熟悉人员到达上海现场,进行业务把控,所以诺构公司无法形成《需求分析报告》,更无法实现合同“项目周期”中约定的项目内容,这是造成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之一。在项目的实际开发中,因为安焱公司的需求不明确,导致了大量的反复开发工作,已经开发出来的功能模块,可能几天后因为安焱公司需求的变动就被推翻,又要重新设计开发,这是造成项目延期的主要原因之二。2.关于项目验收和交付的问题,虽然没有验收通知书,但是系统已经实际验收和交付。2015年4月,系统开发完毕进入细节修改阶段,2015年4月8日,安焱公司高建军对诺构公司辛家军明确表示核对完最后的问题,可以开尾款的发票了。2015年4月8日,诺构公司开出项目尾款发票5万元整,通过快递方式送达安焱公司,2015年4月12日安焱公司对诺构公司辛家军明确表示尾款发票已经收到,核对完最后的问题,可以立即付款。2015年4月25日,安焱公司明确表示和孟戈的问题己经全部解决完。2015年4月即合同“项目内容”中第二条提到的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的招标月,之后,诺构公司多次催要款项,安焱公司不予理睬亦不予付款。合同“系统交付”“系统验收”中约定的内容“如甲方无理由拒绝接受验收交付,乙方书面通知5日后,视为乙方已经交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付款。”“除因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外,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验收,乙方有权以其认为合理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即视为验收已经通过”。双方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验收签收单,但是系统的验收交付是事实存在的,而且是双方同意的。在双方确认验收后,诺构公司多次催款,安焱公司仍不支付项目尾款,已经造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故此,诺构公司暂停了对安焱公司的继续服务,项目暂停。按照软件开发常识,我们知道软件分为后台基本代码开发、前台UI及规则开发、现场实施调整等过程。在整个的项目的开发过程中,为了完成大量的反复开发内容,诺构公司实际投入四名员工参与项目开发,基础开发工作由辛家军组织公司平台开发团队来完成(还负责项目总体控制、技术解决、手机模块),上官鹏负责系统功能的后台功能和协议的开发工作,赵静主要负责项目进度的控制和跟踪,而孟戈的职责只是实施工程师,主要负责与客户的对接、UI(界面)及规则开发、现场实施等工作。安焱公司声称的只有一个人开发、投入人力不足等与事实不符。诺构公司所付出的开发经费,人力成本,远远大于合同约定。该系统没有经过招标,没有目标客户,所以系统只能是内部试运行,不可能有目标客户用起来的。事实上,在12月18日系统安装后,系统中已模拟运行了所有模块,等待招标和事实目标客户的出现。该合同目的是为了满足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要求。但事实是,该项目最终招标未见公告或失败,所以该项目的最终目的己经消失。而项目暂停的真实原因为诺构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开发配合安焱公司的虚拟招标,当系统已双方认可的方式验收交付后,安焱公司拒不支付项目余款,导致了合同的暂停。综上所述:1.安焱公司因没有具体的目标服务用户,造成不能提供《系统详细需求》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无法配合诺构公司完成需求分析报告,无法明确功能开发细节,导致功能模块的多次反复开发,并且安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委派业务熟悉人员完成业务和系统功能的把控对接,造成了项目开发的多次反复,这是造成项目延期的根本原因,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合同违约。2.而诺构公司为了项目顺利的进行,投入了大于合同约定的人力及开发成本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更甚至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没有书面验收单,但是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双方认可的系统验收事宜。3.安焱公司在已经确认系统交付并确定收到尾款发票后,仍不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造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导致了项目的中断。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安焱公司在《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项目中违约;3.请求依法判决安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5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系统验收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焱公司承担。
安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双方2014年6月3日签订《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诺构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20日就实际完成合同“项目周期”时约定的第一周的工作显然不可能,也不成立。诺构公司认为安焱公司为了海南省项目2015年4月份招标所准备系统纯属其开脱其责任的借口。三、诺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指定系统实施人员至安焱公司进行需求调研,并形成需求分析报告交由安焱公司确认。反而是安焱公司在其不派技术人员来公司的情况下,只好自己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上海跟进项目。其次,诺构公司未对所开发的软件进行系统验收和以书面形式向安焱公司递交验收通知书。故一审认定诺构公司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四、诺构公司2014年12月6日由孟戈到达三亚安装的系统是测试软件,而非正式上线运行软件,在测试过程发现部分合同约定的功能没有实现,诺构公司都一直未能完成,“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至今没有验收,安焱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海南省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服务系统平台”,诺构公司上诉称双方对开发软件确认验收无事实依据。综上,诺构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焱海南消防网格化管理平台委托开发合同》应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诺构公司应该向安焱公司返还已付的5万元还是安焱公司应该向诺构公司支付余下的5万元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安焱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诺构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等,可见,安焱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在安焱公司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实际亦未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对方违约,诺构公司已经将软件的测试版本安装在安焱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上,即诺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履行了合同部分约定内容,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诺构公司开发的软件之所以没有依约验收投入正式使用,是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调、沟通不畅引发,一审法院认定诺构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正确,诺构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故安焱公司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双方合同解除后,安焱公司尚未支付的5万元合同款无需再向诺构公司支付。诺构公司上诉要求安焱公司支付该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焱公司起诉的损失29754.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至于解除均负有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即诺构公司应向安焱公司支付14877.25元。诺构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诺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4877.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三亚安焱火灾报警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安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5.4元,由诺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86元,由诺构公司负担1000元,安焱公司负担79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高 建 刚

审 判 员 陈 太 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