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应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量,即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向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支付的2.6亿余元范围内支付居间费。二、**为证明本案居间费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宝平手机号码的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筹备、接洽等媒介服务错误,**对具体事务进行了沟通与协调,促成了《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签订。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参与到签约工程也符合居间成功的约定,该工程作为整体,只有一个项目管理部,不可分割为两工程,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人员、管理混同。如果**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不可能承包案涉工程,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也是从**的居间服务中直接受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影响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结算的客观性、真实性。**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真实,不影响原审法院的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居间费,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并不知情,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是**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之间签订,**按照居间合同内容,促成了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上,该承包合同系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中的工程系由同一个项目部施工,工程款也均向中冶重工新疆公司账户支付,原判认定“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及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目的为承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建设工程的发承包一般应遵守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而不应以个人居间方式促成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巨大,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用比例较高,有违公平原则,**未能证明其实际促成合同签订的居间成本,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居间费,实际已经体现**从居间合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原审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最终结果适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 布 拉 ·  买 合 苏 提
审 判 员         张 熙 坤
审 判 员         赵 晓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 记 员     阿拉 法特·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