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540万元。事实和理由:**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也向**支付了300万元居间报酬,说明双方居间合同有效、居间成功,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应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其尚有540万元未付。**提供了报告、媒介居间,才促成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证人证言,结合时任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曾宝平的承诺,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虽然由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和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联合承包,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未明确划分两承包人的施工范围,该工程不可独立区分,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作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名义上是两个承包人,事实上只有一个项目管理部,人员混同、账户混同、管理混同、共同施工。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也证明第三人仅向其账户就已支付2.6亿余元。一审判决仅凭第三人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结算单认定居间报酬,与事实不符。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将大部分合同利益主动让渡于母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操作,不应影响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向**承担责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虽然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联合承包人共同享受了居间合同的利益,基于其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的关联关系,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将利益让渡母公司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的意图明显。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契约精神,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冶重工新疆公司辩称,首先,收取居间费用的前提是履行了居间义务,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有一方主体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仅承包其中94,958,952元的工程,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按照预估的造价向**支付300万元居间费,已经超付,剩余工程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承建,与**无关;其次,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此前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的母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即已有项目合作,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及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承接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的项目没有通过**居间的必要和可能,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的员工利用职权擅自与**签订居间合同,违反公司规定,甚至损害国有资产,现已采取相关措施,对其个人进行审查;最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属中央企业,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也属国有企业,双方的交易均涉及国有资产,有严格的流程和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提供实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其也未协调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的关系,没有全程跟进,导致合同终止,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中冶重工新疆公司虽系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二者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的法人,**以二者系母子公司关系为由主张其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及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述称,**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签订的合同,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并不知情,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8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二十二冶新疆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双方的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依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新疆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工程项目,促成甲方和建设方洽谈,协商,最终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居间人促成甲方与新疆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合同签订。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正确信息,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乙方在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应有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协调好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全程跟进。三、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居间报酬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预付款,进账拾日内支付乙方30%,正式开工,按照施工月进度分批支付乙方,当工程进度完成整个项目50%时,甲方应付清施工合同总价款的居间报酬,乙方给甲方提供税票。2.本项目居间费用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五、保密事项:1.甲乙双方应充分保守本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六、1.本合同须甲乙双方签章,居间人促成甲方与新疆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生效。七、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八、其他事项:1.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2.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3月,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发包方)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承包方)、二十二冶新疆公司(承包方)签订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后,三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包括将原合同暂定价进行调整。**庭审中自认收到居间报酬300万元。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向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二十二冶新疆公司均支付过钱款。另,庭审中,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均确认真实性的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工程结算书显示,审核造价为94,958,952元,审计造价为94,958,952元,该结算书加盖有名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印章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另,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在庭审中亦出示了加盖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处铅打名称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工程结算书,审核造价为265,581,193元,审计造价为265,581,193元。另查,二十二冶新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给付居间报酬84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因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属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均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了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自然约束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示的证据并未证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使用了**的居间服务。且,依据居间合同、加盖有名为“中冶重工(新疆)有限公司”印章和“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工程结算书上确定金额94,958,952元、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确实存在分别向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中冶重工新疆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及**对己方已收到居间报酬300万元的自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居间报酬5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根据其与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向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主张居间费用,居间内容为促成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和中冶重工新疆公司洽谈、协商,最终促成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正式合同签订。确定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应付**居间报酬金额,应当以**提供的媒介服务和居间成果为根据。就筹备、接洽等媒介服务,**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就居间成果,**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除中冶重工新疆公司还有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双方约定的居间成功标准不符;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上诉称两公司人员混同、账户混同、管理混同、共同施工,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将大部分合同利益主动让渡于母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及于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的居间服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冶重工新疆公司与庆华新疆煤化工公司就承包合同结算金额确定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应付**居间费用,并无不当,**上诉称应当将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基于承包合同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中冶重工新疆公司应付**居间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张 昊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