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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747号 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2200元及利息(以52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某某G**地块项目的全过程设计工作,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作,案涉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但是在付款时,被告只支付部分设计费,经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尾款5222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合同原告开票金额为11318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诉请的522200元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款项分批支付,第十笔款项是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即使不考虑原告未开票情况,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2022年12月1日为项目刚交付的时间,此时522200元也未全部到付款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1524000元,并对设计费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固定金额130000元。2022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及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补充协议费用支付说明及承诺》,载明尚欠设计费用1448500元,被告以某府项目某栋某号房源抵扣设计费用1098600元,剩余3499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70000元,剩余179900元于2022年11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52220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某某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及G**、**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补充协议费用支付说明及承诺》《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设计费5222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其应于2022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费用,该承诺改变了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及条件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52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4511元,保全费3131元,合计764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