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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4746号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26300元以及利息(以8263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某G14地块项目的全过程设计工作;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又补签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案涉项目也完成了竣工验收。但是在付款时,被告只支付部分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尾款826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我方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在此前已支付2569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全过程合同文件》第二条第4款,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等额之有效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请的826300元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逾期利息。且《设计全过程合同文件》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款项分批支付,第10笔款项是在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在诉请中将2022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而此日为项目刚交付的时间。所以,即使不考虑原告尚未开发票的情况,826300元在2022年12月1日也尚未全部到达付款节点。如法院判决我方付款,则应要求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另结合合同约定,驳回原告诉请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约定某公司负责设计建筑方案,总设计费暂定为3026000元,某公司分10次付清设计款,其中第九次付费5%余款的时间为所有相关竣工图纸提交甲方、工程验收竣工取得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第十次付费5%余款时间为项目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合同总价款为3026000元,已达到付款节点比例为90%,已付金额为2118200元,应付未付金额为605200元,并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现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尚欠8078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2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地块项目全过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增付370000元款项,5%的尾款于项目竣工后支付。后某公司支付351500元,尾款5%即18500元未支付。 某公司已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款项,某公司尚未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登记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针对被告抗辩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部分被告尚未全额支付,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也承诺付款,且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并非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因所导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505200元被告承诺在202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本院支持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剩余款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项目竣工时间,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确认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82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321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3元,减半收取为6031.5元,保全费4652元,合计1068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