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抄纸巷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被告中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许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20年的项目奖金335000元、注册补贴3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项目奖金数额变更为247890.15元(尚书云邸项目奖金162675.15元、江岸名城项目奖金85215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注册补贴35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改变工资分配模式,根据被告鼎字[2014]1号文规定,被告成立市场拓展部,由原告分管并负责日常工作,被告对签订正式合同所收取的设计费给与原告20%的奖励金。规定实施后,原告签订了多个项目的设计合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奖励金。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结算部分的奖励金,另一部分因未到付款期或第三方未付款,法院未支持,现所有项目已到付款期,但被告对已收取的设计费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奖励。
被告中哲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江岸名城项目奖金85215元;2、尚书云邸项目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发放报酬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即公司内部奖惩制度,原告离职时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之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给付工资、奖金和其他报酬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有规律的每月向原告支付11000余元的款项。
2014年4月10日,被告发鼎字[2014]1号文,成立市场拓展部,由原告分管并负责开展日常工作。文件中市场拓展部的主要职责部分载明:1、根据本企业的自身优势,在充分研究区域竞争战略态势的基础上,寻找与开发等相关机构进行接触;2、积极关注收集市场指标项目,并参与招投标;3、负责引进同行业的合作团队。工资(底薪)及奖励分配制度部分载明:专职员工(市场拓展)1、工资底薪每月2200元,公司代缴纳养老保险;2、奖励金按项目正式签订设计合同后,根据合同金额按10%-15%提取;3、奖励金的发放根据合同进度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兼职员工1、奖励金按项目正式签订设计合同后,根据合同金额按15%-20%提取;2、奖励金的发放根据合同进展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
2014年5月,经原告拓展,被告与江苏爱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爱涛置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项目名称尚书云邸。
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关系,该关系延续至2017年5月15日。
2016年元月,被告制作往来明细表,记载尚书云邸项目:项目进账1319000元,奖金额263800元,扣税金9250元,应付金额254550,已付金额142800元,应付余额111750元。原告及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萍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由南京鼎昊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4月,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注册补贴、奖金166585元(已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其中含上述明细表载明的尚书云邸项目应付奖金额111750元,案件已生效。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与南京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江岸名城二组团综合楼、幼儿园施工图。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江岸名城二组团承包协议》,载明:上述设计合同由原告承包商务工作,负责签订合同,按原告所承包的工作内容,得本项目合同额26%的分配额。原告依据该合同及该项目回款数额,可获得奖金85215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尚书云邸项目总回款2175189.84元。原告表示该项目回款1319000元的奖金部分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被告应对后期回款856189.84元按照20%并扣除5%的税金支付奖金162675.15元(2175189.84元-1319000元)*20%*(1-5%)。被告则表示原告系发展部负责人,根据鼎字[2014]1号文为专职员工,提成比例应当在10%-15%之间,2016年元月结算时,被告考虑尚书云邸项目尚余尾款,故按照20%比例给与原告奖金额结算,此次结算不是一个项目的部分结算,而是一次性的离职工资结算,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
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不同意由该委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设计合同、民事判决书、鼎字[2014]1号文、往来明细表、结算申请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享有案涉尚书云邸项目剩余回款奖金。结合被告发的鼎字[2014]1号文、往来明细表中进账奖金额计算标准,原告工资数额等因素,应认定原告系参照鼎字[2014]1号文“兼职员工”分配方式获得奖金。2017年8月,本院对该项目已进账的1319000元的奖金部分已作判决,现该项目已全额回款,原告有权享有其通过自身劳动促成签约而获得的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回款奖金162675.15元,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参照鼎字[2014]1号文“专职员工”分配方式获得奖金,且2016年元月结算已考虑项目尚余尾款,故按照20%比例给与原告一次性离职结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江岸名城项目奖金85215元,被告亦同意,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哲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奖金247890.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惠惠
书记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