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7752号
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男,生于1985年9月7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郑文,男,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生于1990年10月29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气体公司)与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洋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被告济钢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洋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028.17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5年5月以48802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为被告长期供应工业气体,2015年5月份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截止至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88028.17元,对于该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钢重机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额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发票16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至2015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涉及的款项总额5158028.17元。2.进账单、银行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75张,证明2003年8月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支付给我方467万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欠付原告货款488028.1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原被告采取打电话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需要的气体数量,原告发货后,于月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货的第二个月进行结算。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5年5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5158028.17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67万元,尚欠货款488028.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电话签订的气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028.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起以48802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88028.17元。
二、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802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