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郑文,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德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阳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济钢公司与德洋公司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德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十几年的交易方式已经形成交易习惯。
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济钢公司支付德洋公司货款488028.17元;2、请求依法裁决济钢公司支付德洋公司延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5年5月以48802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济钢公司与德洋公司采取打电话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济钢公司电话通知德洋公司需要的气体数量,德洋公司发货后,于月底向济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货的第二个月进行结算。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至2015年5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德洋公司总计向济钢公司供货总货款为5158028.17元。济钢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67万元,尚欠货款48802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洋公司与济钢公司电话签订的气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德洋公司与济钢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现德洋公司已向济钢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济钢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济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德洋公司要求济钢公司支付货款488028.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德洋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5月起以48802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德洋公司利息主张,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洋公司货款488028.17元;二、济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洋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802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德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济钢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问题。德洋公司与济钢公司虽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故德洋公司随时可以向济钢公司主张权利,自德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济钢公司不支付货款,即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济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