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78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为26672.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珠海某某有限公司将珠海航空产业园定家湾南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发包予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副经理。***向原告采购塑料排水板在项目中使用。原告完成了供货后,***于2017年2月2日签署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剩余尾款金额为16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前付清。但之后原告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均未果,截至提起诉讼之日,尚欠原告16万元。***已与原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作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副经理,***所购物料用于案涉项目,某某公司应与***共同支付拖欠的款项。 被告***无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催款行为即使构成时效中断,该中断行为仅涉及***,而非我方。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涉案债权应于2019年4月前付清,至今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已向***传递催款信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结合原告自身的证据来看,原告清楚认知,***才是买卖关系中的买方,***本身不能代我方,***与我方之间也不构成连带关系,该时效的中断并不影响我方。二、如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我方并不认可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交与我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合同,也没有提交原告与我方之间任何款项往来记录,甚至连起码的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材料验收记录等买卖中常有的基本证据都没有,我方经自查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合同记录,长达4年期间,从未收到原告方的催款通知,我方对涉案债权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了***单方出具的欠条,涉案材料采购了什么货物,多少金额,均系不清晰的,原告据此要求我方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请法院慎重审查本案债权真实性。三、即使法院认定债权真实,涉案债权实际发生于***与原告之间,应由***承担。1.本案催款显著异常,原告仅要求***个人偿还,从未要求我方偿还。本案欠款自2019年4月起计至今,长达4年多的催款时间中,原告从来没有主张我方清偿欠款,该行为相当反常。根据原告2022年11月12日晚上20点的聊天记录,“阁下所欠的排水板材料款什么时候归还?”,2022年3月29日的短信记录“你欠我的16万什么时候还?”显示原告都是直接要求***个人来偿还欠款,从未提及我方。我方认为,如原告认为材料是我方所采购的,直接催款对象应为我方,要么向我方催款,要么正常催款过程中表述应该是“你公司所欠的款什么时候归还?你们项目所欠的款什么时候归还”等常规表述,而不会反常的从不提及我方,而仅仅要求***个人来偿还。因此,涉案的真实买卖关系,应该发生于原告与***之间.而非原告与我方之间;2.我方认为本案并不适用表见代理,相关欠款责任应由***自行承担。(1)原告清楚知道***的职能仅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并非材料采购,但原告从未要求***提供材料釆购的相关授权,本案也不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显著过失。本案买卖合同都没有签署、付款主体都不是我方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进行采购,据此与***发生买卖关系,存在显著的过失,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3)原告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善意相对方。从本案证据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来看,原告方显然清楚知道采购方是***而非某某公司,因此才一直要求***个人还款,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仅成立在***和原告之间,原告在4年多里从来没有想过直接联系我方解决问题,仅仅是在***失联后,才希望由我方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行为难以称得上善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记载:“本人***因深圳建宏达定家湾项目向***采购土工材料,现结算欠余额160000元整,大写拾陆万元整。现承诺于2019年四月份前付清材料尾款(所有欠款)”。 ***主张其经***联系与某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向某某公司承接的珠海航空产业园定家湾南市政配套工程供应塑料排水板,交易方式为***向其下单,其将货物交付至项目工地,后与***每月通过微信对账和结算。上述期间内合计交易金额1553835元,***及某某公司财务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截止至欠条出具之日,尚有货款16万元未支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其上述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显示***在2020年8月8日至2023年6月5日多次向“***”(微信号***qq,电话号13*****6288)催收案涉款项,对方均未回复。2022年11月12日,***向“建宏达***”发送消息:“汲总,您好!请问关于贵司珠海市航空新城产业园定家湾项目,您可清楚或者是哪位经理分管?该项目我方(***)16-17年供货塑料排水板,至今尚欠我方16万整。”对方回复:“收到”。对账单记载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供应货物日起、名称、应收款项金额,该对账单无某某公司盖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于2016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期间向***支付款项。收据记载***确认收到某某公司交来珠海市航空产业园定家湾市政配套工程材料款。 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为联营关系,***可以分享其公司的经营利润,其公司确实曾从事珠海航空产业园定家湾南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施工,但其公司未曾向***采购过材料,在施工期间***也未曾向其公司主张过货款。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张为***书写,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并非定家湾项目成员,也从未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及材料采购,其不清楚***所述某某公司排水板欠款事宜,只是基于***与其之间的人情关系,对***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材料款16万元未支付,承诺于2019年4月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至,***要求***支付材料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产生利息损失,***要求***自2019年5月1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故对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结算、对账的相关记录,亦未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曾向***支付过货款,或承诺支付货款。***以其与建宏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某某公司与***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