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财保3306号 申请人: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申请人:浙江某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灵桥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 申请人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某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