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10760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24)苏0205民初10762号、(2024)苏0205民10760号,两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因(2024)苏0205民初10762号案件中袁某某在仲裁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入该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205民初1076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