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9民初5945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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