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7101执3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路24号。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49617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377号1幢21-22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12×××75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101,213.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中国银行1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1,213.8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