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26民初3423号
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9676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以商河县武装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商河县武装部开发沿街商品房,委托原告为其贷款180万元,用于拆迁事宜;如果遇到政策障碍,则将贷款本息归还原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之后,2003年11月21日,原告用三名员工的名义在商河县信用社贷款80万元,存入被告妻子***名下交给被告。2004年4月6日,原告又在商河县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直接转到商河县武装部的银行账号。被告虽然以武装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委托书,但实际上是被告个人行为。后来商品房开发未能实施,200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了27万元,剩余本金103万元至今未还。借款之后,每隔一段时间,原告就找被告结算一次利息,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借条,截止2022年6月8日,被告总计欠本息3596768.45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书》,被告以未来开发项目由原告施工为由,委托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中的拆迁事宜,如项目不能立项开发,由被告归还180万元贷款及利息。2003年11月21日,原告以三名员工的名义在商河农商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万元,存入被告妻子***名下交给被告。2004年4月6日,原告在商河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转入商河县武装部的账号。后来,商品房开发未能实施,200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50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27万元,剩余本金103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写借款188.08万元的借条;2018年5月31日,被告书写借到现金2695446元,并拟定2018年6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8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9月底前还清的还款计划;2019年8月1日,被告书写借到现金2942266元的借条;2020年1月21日,被告书写借到现金3079975.17元的借条;2022年6月8日,被告书写截止2022年6月8日本金利息共欠原告3596768.45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委托原告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借贷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1%,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在不同的年份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中,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4年,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应当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修订前的年利率24%的上限和2020年8月20日之后一年期LPR的四倍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以10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据本金及利息3596768.45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96768.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96768.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借款3596768.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