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78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史桂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周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899.67元,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分包建设了由山东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商河县红星天铂八地块一标段3#、7#、12#楼一层以下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组织工人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按照要求完成该工程施工,为工人出具工资发放表,并签名确认。***共工作99天,每天按照433.33元计算工资共计42899.67元,***出具工资表后一直拖欠工资,至今未付。

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对***提出的工资问题不予承认。本公司已按实际工程量全部结清工程款,对各班组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到位。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分包建设由山东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商河县红星天铂八地块一标段3#、7#、12#楼工程。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一层以下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2月份至5月份,***招用***在该工地担任生产经理。据***所审核的《考勤表》记载,***自2019年2月份至5月份共出勤94天;又据***所审核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出勤99天,日工资433.33元,工资总额42899.67元。

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明臣、周道强、刘增贵与***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了《结算单》,于2019年9月5日签署了《劳务分包结算结论书》,双方协议清工结算值为2059055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1.木工班、钢筋班、混凝土班下欠人工费按照***与班组对账结算值、已付款、欠款情况,本人同意所欠人工费由项目部周道强、刘民(明)臣、刘增贵代付。2.项目部周道强、刘民(明)臣、刘增贵同意支付***管理费100000元,***负责处理自己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债务,自此,***承诺项目部已全部支付完与该工程有关的全部工程款,如有其他人员讨要工资现象,则有***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招用,受***指挥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支付劳务费。***欠付***劳务费40733.02元(433.33元×94天)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其向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73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心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宗霞

书 记 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