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9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诠,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诠、原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客观事实,未依法详细审查**一方提供的证据,致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划分过错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责任划分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未严格依法划分过错责任,认定各方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明显失衡。**在操作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案外人朱佑春亦目睹案发经过,可见**对于自身遭受损害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对自身遭受损害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但,**于诉讼中对自身过错避而不谈,要求**一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一方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则以“**明知**指定了正确剪切的电缆而故意剪错,从而故意造成重大事故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明显系主观推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忽略**的工作失误,未严格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认定**一方承担事故80%的责任,显著过高,应予以纠正。二、**一方在**治疗期间为其提供护理,故不应另行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承担该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一方一审中已经提交***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人分别就护理**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治疗期间陪护费用统计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一方已为**的陪护人员租赁房屋供其为日常照顾**而使用。同时,**一方指派人员为**提供陪护,为救助**尽到责任。**主张的陪护费用中应当扣除**一方在**治疗期间派人照顾**所产生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从而否认**一方对于**提供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据此作出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友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诠、原实公司、联友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8239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担保费1050元,莱芜区法院保全费1320元,共计351282元。2.诉讼费等由**、***、**诠、原实公司、联友公司承担。
**、***、**诠、原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部分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85976.6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实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济南分公司生产装置(车间)年度保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联友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实公司。同日,原实公司又将电气仪表等施工项目分包给***,***与**诠合伙带领工人施工。**系由**招录从事案涉工作。**统计考勤表,领取工资后再支付给**。***、**诠自认**、**均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隶属于**工作组。**的工作证上载明工作内容为“电仪施工”,但**无电工资质。
2019年4月,**、**、案外人朱佑春在济南炼油厂地下室从事剪切废旧电缆工作时发生爆炸,造成**受伤。**庭审中陈述“朱佑春拿起了**确认的那根电缆,我把剪刀放上就剪了,剪了之后前面的电缆就爆炸了。”**辩称“一般**剪切哪根电缆是先经过我确认,然后**在复核无误后剪切,这次爆炸是**自己剪错了。”
**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住院62天。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外伤所致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4.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被告均自认**诠垫付医疗费371953.2元。**、***、**诠、原实公司主张已为**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伙食,提交租房合同、陪护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均未出庭作证。上述**一方提交了2022年1月29日**诠与朱佑春的聊天录音资料,彭“这人啊就担那个再好,唉要不是**这个***他弄错了,哪有咱这熊叼事儿啊!”朱“改改改,改到那地方就这么些。”彭“你不知道啊老朱,不但这样,不但说这个人他,他没有这种他也没有这种惭愧之心和感,还是个咱不说感恩了感谢了,这个惭愧之心都没有。他这个人。”朱“反正是咋说么,有可能就是他要是提醒句就好了,他们有可能还不这么厉害有可能。”
另查明,联友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实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再查明,**因本案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2.**是否存在过错即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与**系劳务合同关系,***、**诠、原实公司、联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招聘**到案涉工地干活,根据双方的陈述,**统计**的考勤情况,并根据考勤情况支付**工资,故**与**应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明知**无电工资质仍安排其剪切电缆线,具有过错,应当对**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承担责任。***、**诠自认**系其雇员,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放任**招聘无电工资质的**从事剪切电缆工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实公司将电气仪表分包项目交由无电工资质的***、**诠个人施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实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资质,结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原实公司即便无建筑业资质证书,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联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诠、原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系**“剪错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仅提交了**诠与朱佑春的聊天记录,且该记录中朱佑春并未明确证实**剪断的电缆与**确认的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般操作过程,即**陈述的“一般**剪切那根电缆是先经过我确认,然后**在复核无误后剪切”,一审法院认为**明知**指定了正确剪切的电缆线而故意剪错,从而故意造成重大事故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但**在明知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事电器仪表检修工作,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保护义务,应自行承担事故的20%的过错。
关于各项费用,**主张根据劳务费转账记录及联友公司的考勤表等推断每日280元,**一方虽否认该数额,但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误工费为25200元(280元*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但**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一方虽主张已派人员护理,但未提交直接护理的证据;**主张由其亲属护理,并主张一天128元的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损失,但该主张的数额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7936元(128元*6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系**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损失,虽鉴定意见中的期限为60日,但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主张的数额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是6200元(100元*62天),营养费3100元(50元*62天);因鉴定意见为八级残,故伤残补助费为282396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20年*30%);鉴定费2080元是因本案实际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九项,因**已达到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650元。综上,根据上文论述的比例,***、**诠应承担误工费为20160元,护理费6349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2480元,伤残补助费2259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保全保险费520元,鉴定费1664元。同理,**诠在**伤后已垫付医疗费371953.2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应当返还20%即74391元的医疗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20160元,伤残补助费22591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6349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520元、鉴定费1664元;五、***、**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至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诠返还医疗费74391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负担665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保全费1320元,由**负担264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负担800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在住所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院外需要护理30天,因此即使**一方安排了一人在医院提供服务,**的护理费也应当得到支持。**、***、**诠、原实公司、联友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还在二审诉讼期间,**未通过法院进行委托鉴定,而是自行委托相关的鉴定机关进行的相关的护理人数的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以此来主张院外护理的天数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不能成立,**一方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一方提供了相应的人员对**进行了护理,其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二、护理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明知**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剪切电缆线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也未为**提供安全防护装备,从而导致**受到伤害,故**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器仪表检修工作,且未配带安全防护装备,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虽上诉主张系**剪错了线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一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方虽上诉主张其给**聘请了护理人员,故不应再支持**的护理费,但**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