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46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
被告(反诉原告):**诠,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实公司)、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自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被告(反诉原告)**、***、**诠、原实公司、被告联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诠、原实公司、联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5万元;2.判令支付原告工资418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239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担保费1050元,莱芜区法院保全费1320元,共计351282元;撤回第2项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到被告联友公司承建的济南炼化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前两个月日工资260元,后期变更为280元,2019年4月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联友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济南炼化公司生产装置年度保运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含电器仪表安装、检修工程设备检修工作非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原实公司,被告原实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诠,后两被告又转包给**,**又雇佣原告从事电气仪表检修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直接安排,工资也由**直接发放。原告受伤后,被告**、***、**诠只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工资,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
四被告(反诉原告)**、***、**诠、原实公司及被告联友公司辩称,原实公司自联友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原实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诠并由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系**施工队所雇佣的施工人员为其提供劳务,经**安排参与至***、**诠的施工队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此期间原告的薪资始终由**支付。原告在2019年4月9日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原告的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在损害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为其治疗创造便利条件,先后垫付医疗费371953.1元,现经妥善治疗后原告已基本痊愈。联友公司认为非本案适格主体。因联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尽到了责任与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在明确本案诉讼主体后,应对各方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案外人朱佑春目睹案发经过,可见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反诉原告)**、***、**诠、原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部分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85976.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1所雇佣的临时工,属反诉原告1工作施工组一员,在为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3反诉原告4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操作失误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在损害发生后,反诉原告第一时间将反诉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入院后反诉原告竭尽所能为其治疗创造便利条件,在经济上全力支持其治疗,在生活上持续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先后为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等371953.2元。现经妥善治疗后反诉被告已基本痊愈。因反诉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发生,案外人朱佑春目睹案发经过,可见反诉被告对于自身遭受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具有相关经验的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引发损害,基于自身过错应自己承担至少50%的责任,故诉请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8597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原实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济南分公司生产装置(车间)年度保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联友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实公司。同日,原实公司又将电气仪表等施工项目分包给***,***与**诠合伙带领工人施工。**系由**招录从事案涉工作。**统计考勤表,领取工资后再支付给**。***、**诠自认**、**均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隶属于**工作组。**的工作证上载明工作内容为“电仪施工”,但**无电工资质。
2019年4月,**、**、案外人朱佑春在济南炼油厂地下室从事剪切废旧电缆工作时发生爆炸,造成**受伤。**庭审中陈述“朱佑春拿起了**确认的那根电缆,我把剪刀放上就剪了,剪了之后前面的电缆就爆炸了。”**辩称“一般**剪切哪根电缆是先经过我确认,然后**在复核无误后剪切,这次爆炸是**自己剪错了。”
**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共住院62天。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外伤所致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4.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被告均自认**诠垫付医疗费371953.2元。**、***、**诠、原实公司主张已为**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伙食,提交租房合同、陪护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均未出庭作证。上述被告提交了2022年1月29日**诠与朱佑春的聊天录音资料,彭“这人啊就担那个再好,唉要不是**这个***他弄错了,哪有咱这熊叼事儿啊!”朱“改改改,改到那地方就这么些。”彭“你不知道啊老朱,不但这样,不但说这个人他,他没有这种他也没有这种惭愧之心和感,还是个咱不说感恩了感谢了,这个惭愧之心都没有。他这个人。”朱“反正是咋说么,有可能就是他要是提醒句就好了,他们有可能还不这么厉害有可能。”
另查明,联友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实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再查明,**因本案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2.**是否存在过错即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招聘**到案涉工地干活,根据双方的陈述,**统计**的考勤情况,并根据考勤情况支付**工资,故**与**应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明知**无电工资质仍安排其剪切电缆线,具有过错,应当对**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承担责任。***、**诠自认**系其雇员,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放任**招聘无电工资质的**从事剪切电缆工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实公司将电气仪表分包项目交由无电工资质的***、**诠个人施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实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资质,结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原实公司即便无建筑业资质证书,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联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诠、原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系**“剪错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仅提交了**诠与朱佑春的聊天记录,且该记录中朱佑春并未明确证实**剪断的电缆与**确认的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般操作过程,即**陈述的“一般**剪切那根电缆是先经过我确认,然后**在复核无误后剪切”,本院认为**明知**指定了正确剪切的电缆线而故意剪错,从而故意造成重大事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但**在明知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事电器仪表检修工作,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保护义务,应自行承担事故的20%的过错。
关于各项费用,**主张根据劳务费转账记录及联友公司的考勤表等推断每日280元,被告虽否认该数额,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为25200元(280元×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但**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被告虽主张已派人员护理,但未提交直接护理的证据;**主张由其亲属护理,并主张一天128元的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损失,但该主张的数额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7936元(128元×6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系**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损失,虽鉴定意见中的期限为60日,但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是6200元(100元×62天),营养费3100元(50元×62天);因鉴定意见为八级残,故伤残补助费为282396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20年×30%);鉴定费2080元是因本案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第九项,因**已达到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支付保全保险费650元。综上,根据上文论述的比例,***、**诠应承担误工费为20160元,护理费6349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2480元,伤残补助费2259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保全保险费520元,鉴定费1664元。同理,**诠在**伤后已垫付医疗费371953.2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应当返还20%即74391元的医疗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160元,伤残补助费2259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349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20元、鉴定费1664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至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诠返还医疗费74391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负担665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保全费1320元,由**负担264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负担800元,由**、***、**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