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岩,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审被告:彭宪诠,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武建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岩、彭宪诠、武建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60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赔偿纠纷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包括三原审被告和两被上诉人在内的五方当事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判令高岩支付已扣工资418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高岩有密切联系,高岩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莱芜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个被告高岩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行审查,并非实体审理。本案管辖异议审查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高岩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微信记录及高岩自己的陈述、武建新等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劳人仲字(2020)第513号案件中的答辩状等初步证明上诉人与高岩雇佣关系的证据,法院足以确定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至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确定上诉人由高岩雇佣、高岩是否为适格被告等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程序性审查管辖异议时,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实体审理得出的不确定性结论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违法。
3、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中某一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是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诉人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和补充申请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高新区或济南市历下区或济南市历城区或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即不明确也不具体。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中之一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
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又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武建新,武建新、彭宪诠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上诉人系高岩施工小组的施工人员,特别是上诉人的住院的费用也是由武建新、彭宪诠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其与高岩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认定:“**系由高岩介绍至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尚不能确认**系由高岩雇佣,在侵权关系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高岩系适格被告”此认定不仅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也与上诉人的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一致,在仲裁庭审笔录第9页中上诉人陈述:“高岩只是六队下的小组长,管理3-4人,包括(**)”,上诉人也自认其是高岩介绍到涉案工程工作的。最后,上诉人主张其与高岩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就是高岩向其发放相关的劳务费用,高岩作为上诉人的小组长,武建新将相关人员的劳务费发给小组长由其代发,与本案的工作管理相符。并且相关的转帐记录也印证了此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高岩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高岩是否为适格被告的审查,是合法的,是确定本案管辖权必需的程序。
1,上诉人诉讼的五被告,除了高岩的户籍所在为莱芜区,其他四被告的住所地及户籍均不在莱芜区,也就是说高岩是确定莱芜区是否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高岩系本案的被告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所以,对高岩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审查,是确定本案管辖权必需的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与高岩存在雇佣关系,其系高岩直接雇佣的,其只起诉高岩作为被告即可,不用把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全部诉讼,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赔偿责任纠纷诉讼,又列了如此多被告,其诉讼行为本身与其此上诉理由就自相矛盾,因此,其将高岩列为本案被告仅仅是作为本案的管辖使用而已。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是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答辩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是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因为答辩人公司的注册地为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高岩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彭宪诠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法院均有管辖权,所以,答辩人申请提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等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听证庭审中,答辩人代理人当庭明确,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和鲍德社区出具的相关高岩居住地的证明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听证笔录中陈述相关高岩居住等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高岩近年来工作生活圈在济南市。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起诉前高岩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莱芜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