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民初608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男,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武建新,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彭宪诠,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丞,总经理。
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武建新、彭宪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建新、彭宪诠、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济南炼化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前两个月日工资为260元,后期变更为280元。2019年4月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同事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由被告**、武建新、彭宪诠等人垫付医疗费并支付部分医疗期工资。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济南炼化公司生产装置(车间)年度保运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含电器仪表安装、检修工程设备检修工作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设备安装、维护及保运项目中的电器仪表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武建新和彭宪诠,被告武建新和彭宪诠系合伙关系。由被告武建新和彭宪诠将电气施工工作承包给被告**,**又雇佣的原告从事电气仪表检修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直接安排,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受伤后,被告**、武建新、彭宪诠只垫付医疗费和部分医疗期工资,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或彭宪诠住所地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自2018年一直在济南市历城区租房居住,不在莱芜区居住,历城区系**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户籍登记地为莱芜区,虽在历城区租房居住,但不能确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法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听证情况看,**系由**介绍到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尚不能确认**系由**雇佣,在侵权关系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适格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从事设备检修中受伤,济南市历下区系侵权行为地,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济南原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欣欣
书 记 员  付裴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