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王兆禄,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照,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义和庄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57488204M。
法定代表人:于庆景,总经理。
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联友公司办公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57659799。
法定代表人:高建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兆禄、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王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暂计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兆禄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兆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经陈延忠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济南炼油厂厂区。2020年5月21日,因***不当指挥**卸载方子木,导致**在卸载方子木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济钢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与王兆禄系父子关系,**受伤后,王兆禄曾联系**处理受伤后的事宜,但拒绝支付相关赔偿。另,根据**的工牌显示,**属于华森公司***队,**的用工单位为联友公司。
***、王兆禄辩称,**是***介绍给被告联友公司提供劳务的,**受伤后安排其儿子王兆禄帮助**到医院治疗,本案与王兆禄和华森公司没有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卸载方木时因不服从指挥将方木挂好后不及时离开,站立不稳而摔倒,**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已经为**垫付了全部医药费67800元,***以联友公司的名义为其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受伤后***积极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3407.34元。剩余部分正在审理赔付过程中。因此赔付的费用应当从应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王兆禄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到济南炼油厂工作,受雇于***,***与王兆禄系父子关系,***、王兆禄为联友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5月21日下午,***驾驶农用车去炼油厂仓库运送方子木,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济南市济钢医院(现更名为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浅表损伤,住院治疗20天。2021年5月8日,**在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4976元,均由***垫付。联友公司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理赔43407.34元。该款已支付给**。
**向本院对其伤情向本院起鉴定申请,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对本次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对于**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与王兆禄共同雇佣**,***、王兆禄均不认可,**仅提供了与***的电话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王兆禄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华森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王兆禄不认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华森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主张华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其与联友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但其并非**的雇主,**也未与联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主张联友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双方均认可,故对于**主张伤残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按其正常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80元的标准计算,***、王兆禄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到城镇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28751元(43726元÷365天×24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90天,按一天120元计算,共计14640元。***、王兆禄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日,本院认为可按二人计算,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为11880元【120元/天×(9×2+81)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对其母亲李淑芹按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110元(12660元/年×5年×10%/3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事故后于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出院,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对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43407.34元应自王兆禄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伤残赔偿金69961.6元(87452元×80%);
二、***赔偿**误工费23001元(28751元×80%)
三、***赔偿**护理费9504元(11880元×80%);
四、***赔偿**营养费4800元(6000元×80%);
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3200元×80%);
六、***赔偿**精神抚慰金800(1000元×80%);
七、***赔偿**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
八、***赔偿**交通费160元(200元×80%);
九、***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元(2110×80%)。
上述第一至第九项共计114138.6元,扣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理赔43407.34元,余款7073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对王兆禄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对济南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对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负担770元,由王兆禄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