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玺(系上诉人之夫),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陈村委会)、山东联友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友公司拆除在***承包的果园内建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二、判令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联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发展计划局印发的《关于新建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基建计划的批复》系复印件,对该证据***并未予以质证,而一审判决在未经庭审核实原件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有关规定,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与殷陈村委会签署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案涉果园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殷陈村委会未经批准将案涉果园土地承包给联友公司用于非农建设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殷陈村委会与联友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殷陈村委会在当时将案涉土地承包给联友公司时,***并不清楚联友公司承包果园土地系用于混凝土经营,后***虽知道了联友公司在案涉果园土地上从事混凝土经营,但***作为目不识丁的农民,囿于法律知识的淡薄并不清楚联友公司承包果园土地从事非农建设违法,通过当前济南市拆违拆临政策宣传,***才知道殷陈村委会将案涉果园土地承包给联友公司从事混凝土经营是违法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存在违法用地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中,不管***对于违法用地是否知情,这并不能改变殷陈村委会将案涉果园土地承包给联友公司从事混凝土经营的违法性质,殷陈村委会与联友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最后,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殷陈村委会将***承包的果园土地发包给联友公司从事混凝土经营,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殷陈村委会与联友公司签署合同将***合法承包的果园土地承包给联友公司从事混凝土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有权要求联友公司返还被违法占用的果园土地,因此,***起诉要求联友公司拆除案涉果园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殷陈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立即拆除在***承包的果园内建设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殷陈庄村委会、联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委会(甲方,殷陈村委会的前身)与该村村民***(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四年,自1998年4月22日至2002年4月22日;承包费每年为4万元,四年合计16万元,每年的元月十五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单位,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准干涉乙方的经营,但乙方合同期满必须保持果园的增值。合同最后备注:按时交纳承包费后,合同到期可延续承包期限十五年至三十年。该备注上加盖了殷陈村委会的公章。***称:该备注是合同签订时书写的,后来在2013年4月4日殷陈村委会给其出具证明当天加盖的公章;合同上载明的谢呈芹与***系同一人。
2001年5月7日,殷陈村两委会《关于谢呈芹果园承包事宜的研究意见》中载明:针对谢呈芹与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延长问题,殷陈村两委会经研究形成以下意见,同意延长承包期理由如下:一、谢呈芹于1998年起承包果园是经过公开招标决定,程序合法;二、谢呈芹在之后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没有违约情况;三、谢呈芹接手果园后,大力投资进行果树更新,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可以考虑延长期限;四、从法律角度,谢呈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为此两委会决定同意延长承包期限15-30年。该意见尾部由村两委会成员5人签名确认。
2003年4月9日,殷陈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村民***同志承包的殷陈村大果园26.5亩土地租赁给炼油厂联友公司使用,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乙方享受本土地补偿费每年每亩土地1500元整;二、甲方每年的4月30日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计全年39750元整;三、付款时间自2003年4月30日至甲方于炼油厂联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解除为止;四、承租方进入场地施工后,乙方不准随意干扰承租方的正常工作和经营。殷陈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也签名予以确认。
2003年4月11日,殷陈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联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使用,同意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沥青混凝土搅拌场、商品混凝土搅拌场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承诺支持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所承包甲方的地块位于济南市济南炼油厂东北,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地块面积为26.5亩;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和道路的土地使用承包金: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2500元,共计每年6625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3000元,共计每年77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每亩每年3500元,共计每年92750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向甲方预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正规财务票据。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发展计划局印发《关于新建联友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基建计划的批复》,内容载明:关于新建联友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基建计划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该公司占用你镇殷陈村非耕地26.5亩,实施新建计划。该项目计划投资450万元,新建HLS60混凝土搅拌楼、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平房等,资金自筹解决……。之后,联友公司在涉案租赁的26.5亩土地(位于***承包的殷陈果园西北角)进行了建设,修建了水泥罐等,进行混凝土生产经营至今。
2008年11月14日,殷陈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殷陈村果园是在1963年冬在社教中建园,是在1958年殷家沟铁矿撤离后建立的。果园的承包合同是续上届承包人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济南炼油厂建厂时间在1970年。因此我们殷陈村果园建立时间早于济南炼油厂,先有殷陈村果园后建济南炼油厂。现殷陈村果园是由村民***、杨玉玺承包。
2013年4月4日,殷陈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殷陈村大果园,因殷陈旧村改造,未申请殷陈村大果园的林权证,履行合同。2017年6月15日,殷陈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村民谢呈芹与身份证上***是同一个人,联友公司向殷陈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至2017年3月31日。2003年后,殷陈村委会也开始按协议约定向***支付补偿费。***称殷陈村委会实际支付补偿费至2012年,之后的补偿费没有实际支付,但其与殷陈村委会结算过,目前殷陈村委会还没有出具欠条。
***认为殷陈村委会与联友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殷陈村果园土地后,虽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3年4月,发包人殷陈村委会与***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将***承包的殷陈村果园中的26.5亩土地租赁给联友公司使用,***享受土地补偿费每年每亩1500元整,一年合计39750元,并且在殷陈村委会与联友公司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中,对土地使用费上涨的时间和幅度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可以看出,联友公司租用涉案26.5亩土地的行为是经与殷陈村委会协商、殷陈村委会也与***进行了协商,并分别达成了相关协议的行为。从时间上看,也是殷陈村委会先与***达成了补偿协议,后与联友公司达成了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联友公司进行了建设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殷陈村委会也支付了***部分补偿费,未付部分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联友公司的用地行为系当事各方合意的行为,并非单方侵权行为,***称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称的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非法用地问题,属于土地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友公司的用地行为系当事各方合意的行为,并非单方侵权行为,***称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称的殷陈村委会、联友公司非法用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赵玉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