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3427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玺(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呈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殷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陈村委会)、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杨玉玺,被告殷陈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被告山东联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建设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殷陈村委会签署《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殷陈村委会将殷陈果园承包给了原告经营。2003年4月11日,被告殷陈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果园中的26.5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用于建设沥青混凝土搅拌场、商品混凝土搅拌场,被告山东联友公司至今仍在使用上述土地从事混凝土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殷陈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果园出租给被告山东联友公司从事非农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联友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的果园经营混凝土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殷陈村委会辩称,其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山东联友公司使用属实,该事实原告***是知悉且同意的,原告***与被告殷陈村委会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殷陈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租赁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并处理,被告殷陈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联友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殷陈村委会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原告***知悉这一事实并得到相应补偿。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系于2003年4月28日经历城区发展计划局以济历城计投资(2003)第95号文件批准合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2003年4月11日其与被告殷陈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悉此事,在之后长达14年之久的时间里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委会(甲方,被告殷陈村委会的前身)与该村村民***(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四年,自1998年4月22日至2002年4月22日;承包费每年为4万元,四年合计16万元,每年的元月十五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单位,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准干涉乙方的经营,但乙方合同期满必须保持果园的增值。合同最后备注:按时交纳承包费后,合同到期可延续承包期限十五年至三十年。该备注上加盖了被告殷陈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称:该备注是合同签订时书写的,后来在2013年4月4日殷陈村委会给其出具证明当天加盖的公章;合同上载明的谢呈芹与原告系同一人。
 2001年5月7日,殷陈村两委会《关于谢呈芹果园承包事宜的研究意见》中载明:“针对谢呈芹与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延长问题,殷陈村两委会经研究形成以下意见,同意延长承包期理由如下:一、谢呈芹于1998年起承包果园是经过公开招标决定,程序合法;二、谢呈芹在之后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严格遵守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没有违约情况;三、谢呈芹接手果园后,大力投资进行果树更新,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可以考虑延长期限;四、从法律角度,谢呈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为此两委会决定同意延长承包期限15-30年。”该意见尾部由村两委成员5人签名确认。
 2003年4月9日,被告殷陈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村民***同志承包的殷陈村大果园26.5亩土地租赁给炼油厂联友公司使用,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乙方享受本土地补偿费每年每亩土地1500元整;二、甲方每年的4月30日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计全年39750元整;三、付款时间自2003年4月30日至甲方于炼油厂联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解除为止;四、承租方进入场地施工后,乙方不准随意干扰承租方的正常工作和经营。被告殷陈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也签名予以确认。
 2003年4月11日,被告殷陈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使用,同意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沥青混凝土搅拌场、商品混凝土搅拌场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甲方承诺支持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所承包甲方的地块位于济南市济南炼油厂东北,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地块面积为26.5亩;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和道路的土地使用承包金: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2500元,共计每年6625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亩每年租金3000元,共计每年77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每亩每年3500元,共计每年92750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向甲方预付当年的土地承包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正规财务票据。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发展计划局印发《关于新建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基建计划的批复》,内容载明:“......关于新建山东联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基建计划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该公司占用你镇殷陈村非耕地26.5亩,实施新建计划。该项目计划投资450万元,新建HLS60混凝土搅拌楼、混凝土专项实验室、平房等,资金自筹解决......”之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在涉案租赁的26.5亩土地(位于原告***承包的殷陈果园西北角)进行了建设,修建了水泥罐等,进行混凝土生产经营至今。
 2008年11月14日,被告殷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殷陈村果园是在1963年冬在社教中建园,是在1958年殷家沟铁矿撤离后建立的。果园的承包合同是续上届承包人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济南炼油厂建厂时间在1970年。因此我们殷陈村果园建立时间早于济南炼油厂,先有殷陈村果园后建济南炼油厂。现殷陈村果园是由村民***、杨玉玺承包。”
 2013年4月4日,被告殷陈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殷陈村大果园,因殷陈旧村改造,未申请殷陈村大果园的林权证,履行合同。”2017年6月15日,被告殷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村民谢呈芹与身份证上***是同一个人”
 另查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向被告殷陈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至2017年3月31日。2003年后,被告殷陈村委会也开始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原告***称被告殷陈村委会实际支付补偿费至2012年,之后的补偿费没有实际支付,但其与被告殷陈村委会结算过,目前被告殷陈村委会还没有出具欠条。
 原告***认为被告殷陈庄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殷陈村果园土地后,虽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3年4月,发包人被告殷陈村委会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殷陈村果园中的26.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山东联友公司使用,原告***享受土地补偿费每年每亩1500元整,一年合计39750元,并且在被告殷陈村委会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中,对土地使用费上涨的时间和幅度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租用涉案26.5亩土地的行为是经与被告殷陈村委会协商、被告殷陈村委会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分别达成了相关协议的行为。从时间上看,也是被告殷陈村委会先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后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达成了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联友公司进行了建设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被告殷陈村委会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补偿费,未付部分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山东联友公司的用地行为系当事各方合意的行为,并非单方侵权行为,原告***称两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两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两被告非法用地问题,属于土地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