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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109民初1222号 原告: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499987.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我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应于2022年7月5日返还质保金71133.63元。事实与理由:我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了《集装箱房采购合同》,并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集装箱房采购补充协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总额为2371121元。2020年12月14日办理了第一次结算并开具发票,发票总额为1679498元,2021年7月5日办理了第二次结算并开具发票,发票总额为691623元,两次结算、发票总金额为2371121元。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截至到目前,尚欠我司货款1499987.37元。按照合同条款“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完工15个工作日内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7%,质保金3%”之约定(质保期为收、结算完成之日起12个月),上述公司应向我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499987.37元。综上,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所欠款项,履行自己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到期货款金额认可,但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现我公司对于尚未支付的货款已经在走付款程序,很快就会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乙方)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安公司(甲方)签订《某乙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某项目部集装箱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箱、沐浴箱、雨棚板等集装箱,合同金额1679498元,合同对货物的出厂单价、运输单价、安装单价、含税单价、含税小计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表格中所报总价为暂定总价,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中约定,1、乙方应当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标的物,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60%,完工15个工作日内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3%一年内结清(质保期1年)。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13%的增值税会用发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未付款项的3%。双方又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增加购买的货物进行了约定,增加部分含税累计价格为691623元,并约定,所报总价为暂定总价,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第一次对账结算金额1679498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与结算金额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次对账结算金额为691623元,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与结算金额相同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万元,后未再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集装箱房采购合同》、供货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建安公司签订的《集装箱房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经两次核对已确定货款数额,被告某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某建安公司仅支付800000元,尚有1571121货款未支付,因现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核减货款总额的3%计71133.63元的质保金,现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数额为1499987.37元,原告关于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45.52元,并仍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99987.37元及至2021年2月14日的违约金5445.5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原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