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钢构公司)、被告某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5月7日公开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铁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铁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铁钢构公司给付日某公司货款215287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5287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决某铁钢构公司给付日某公司因改变支付方式增加的资金损失174647.23元;3.判决某铁钢构公司给付日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60元/月/吨标准计算);4.判决某铁重工公司对某铁钢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某铁钢构公司、某铁重工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5日,日某公司与某铁钢构公司实际签订了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的《型材购销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向日某公司采购型材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等。该合同签订后,日某公司供货合计7652879.78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某铁钢构公司采用银行保理方式给付货款5500000元,日某公司为此产生资金损失174647.23元,某铁钢构公司欠付日某公司货款2152879.78元。同时,某铁重工公司系某铁钢构公司唯一股东。日某公司向某铁钢构公司数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某铁钢构公司辩称:1.某铁钢构公司与日某公司就案涉货款签订过三份合同,其中2021年5月13日签订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2021年7月27日合同明确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因此日某公司将本案所涉欠付货款全部按照2021年4月27日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对欠付日某公司货款2152879.78元予以认可,某铁钢构公司已给付货款5500000元,根据交易惯例,该货款应优先用于冲抵最早签订的2021年4月27日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6845383.62元,扣除已付货款后,余款1345383.62元可适用该合同,其余货款中488244.5元应当适用2021年7月27日合同,即某铁钢构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195832.65元未付货款适用2021年5月13日合同,即最高计息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3.即使案涉欠付货款均应按照2021年4月27日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日某公司主张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4.日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于何时向某铁钢构公司交付发票的相关证据,案涉发票的最后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根据合同中发票提交后两个月付款的约定,日某公司主张的计息时间不应早于2022年3月10日;5.日某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某公司接收某铁钢构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认可该付款方式,贴息是日某公司本身的财务处理方式,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财务成本即便发生也不应该由某铁钢构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铁重工公司辩称:某铁重工公司作为某铁钢构公司的股东,具有独立意识和财产,作为国资企业,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有独立的公司经营、办公场所,与某铁钢构公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日某公司对某铁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铁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日某公司给付某铁钢构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99070.78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日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日某公司与某铁钢构公司签订了《型材购销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向日某公司采购型材等。根据合同约定,日某公司未能按约于2021年5月17日前供货完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铁钢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反诉请求。
日某公司就反诉辩称:1.某铁钢构公司仅以供货通知即要求日某公司供货,有违合同成立的事实。案涉2021年4月27日《型材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于2021年5月25日,此前虽然某铁钢构公司通知日某公司供货,但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日某公司不得不遵守谨慎原则,按照收到合同后的时间再履行供货义务。某铁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时间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即使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日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日某公司在供货后,某铁钢构公司已以逾期供货为由扣减了部分货款抵作违约金,现某铁钢构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3.案涉合同系某铁钢构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高达年利率72%,明显加重了日某公司的负担,有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法院认定日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铁重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审计报告及某铁钢构公司2020年、2021年、2023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日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并非鉴定意见,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并非针对两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某铁钢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能否达到某铁重工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铁钢构公司(甲方)与日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2021-003*的《型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03*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向日某公司采购钢材,并约定了交货期限、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等。该合同部分约定内容为:“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数量等……含增值税合同总价7140875.06元……第三条交货期限和地点:3.1交货时间:2021年04月29日开始送货,现货在2021年05月04日前送齐全部货物,订货在2021年05月17日前送齐全部货物……第七条货款支付……7.2本合同无预付款,分批结算。货到500吨为一个批次进行结算,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注:复试合格验收),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货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及收据,并于票据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两个月支付货款。7.3支付方式:银行承兑(6个月银行承兑免贴息)……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宽限期满后,仍无法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宽限期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货到票到甲方未按时支付,延期加价支付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月每吨60元计算;按月累计,直至付清货款为止……9.3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天,视为乙方不能交货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支付甲方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等。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某铁钢构公司物资设备部向日某公司作出《说明》,记载:“与贵单位签订的合同编号: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2021-003*合同,由于合同正式流程时间较长,未能及时盖章,正式签章合同流程预计5月7日前结束,双方拟定的合同价款、合同条款不变,请贵单位按照此合同清单供货”。2021年5月10日,中铁钢构员工陈某某通过微信告知日某公司上述合同已盖章并索要了邮寄合同地址。2021年5月13日,陈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要求日某公司提供员工身份号码并告知系签订合同需要。
庭审中查明,上述合同首页签订日期记载为“2021年4月27日”。日某公司称其实际收到该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应认为合同于该日签订。某铁钢构公司称双方实际已于2021年4月27日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应认为合同已于2021年4月27日成立并生效,且日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开始供货。
又查明,2021年5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日某公司向某铁钢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送货单中均记载合同编号为“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2021-003*”,日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向某铁钢构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7652879.7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于2022年4月至5月期间抵扣。庭审中,日某公司称发票交付时间以某铁钢构公司抵扣发票时间为准。
某铁钢构公司给付日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4月7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于2022年11月3日向日某公司转让“云某流转单”,金额为20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于2023年3月31日向日某公司转让“云某流转单”,金额为20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于2023年12月6日向日某公司转让“建信融通,融信转让凭证”,融信金额为5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备注为材料款。某铁钢构公司称上述单据均为给付日某公司“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2021-003*”《型材购销合同》货款,合计给付货款5500000元。日某公司因上述付款支出融资成本等合计174647.23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某铁钢构公司数次通过微信向日某公司催要案涉货物。
另查明,除上述编号为“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2021-003*”《型材购销合同》外,某铁钢构公司与日某公司另签订有其他两份合同:
2021年5月13日,某铁钢构公司(甲方)与日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JG-买卖-主材-南京分公司-某中粮-2021-00*”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0*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向日某公司采购钢板,合同总金额为165158.5元,该合同第3.1条约定交货期限为“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8日”,第7.2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票据后,两个月支付货款”,第9.1条约定“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2021年11月1日,某铁钢构公司与日某公司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95832.65元。
2021年7月27日,某铁钢构公司(甲方)与日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JG-购销-主材-南京分公司-某山站-2021-006*”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06*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向日某公司采购钢板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498736.6元,该合同第3.1条约定交货期限为“自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1日”,第7.2条约定“于票据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支付货款”,第9.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予以理解,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003*合同的结算价为6845383.62元,00*合同的计算价为195832.65元,006*合同的结算价为488244.5元,零星供货的价格为123419.01元,以上供货合计7652879.78元。
庭审中,日某公司、某铁钢构公司均认可案涉供货总额7652879.78元为履行上述三份钢材买卖合同及部分零星供货的总和。日某公司称案涉三份合同无先后履行顺序,系交叉履行的。某铁钢构公司称其已付货款5500000元为给付003*合同的货款。
另查明,某铁重工公司于2021年、2022年、2023年,以及某铁钢构公司于2020年、2021年、2023年期间,均有独立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日某公司与某铁钢构公司分别签订的003*合同、00*合同、006*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为有效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003*合同的签订时间。日某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5月25日才收到该合同,故合同于该日签订;某铁钢构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于2021年4月27日即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故合同于该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日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某铁钢构公司实际进行供货,应视为认可相关合同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实际于2021年5月12日成立并生效。
案涉合同签订后,某铁钢构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日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均认可某铁钢构公司欠付日某公司三份合同及零星供货所涉货款2152879.78元,且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日某公司主张某铁钢构公司给付其货款2152879.7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铁钢构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称案涉三份合同交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本案中,某铁钢构公司应履行的三份合同债务均已到期,应按负担较重债务程度确定合同履行顺序,即按003*合同、006*合同、00*合同顺序履行,某铁钢构公司已付货款5500000元均应视为给付003*合同的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将责任”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003*合同和00*合同的第7.2条均约定某铁钢构公司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006*合同的第7.2条约定某铁钢构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日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开具了总金额为765287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铁钢构公司于2022年4月-5月期间进行了抵扣,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交付的时间,结合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付款宽限期限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2022年6月1日起算。某铁钢构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3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12月6日给付日某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票据,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日某公司主张某铁钢构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实质均为要求某铁钢构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日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逾期利息,且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003*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某铁钢构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日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某铁钢构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LPR)的1.95倍即7.215%计算。经计算,截至2023年12月6日的违约金为405835.93元,2023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34538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15%计算。00*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一年期LPR,且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根据该标准计算,某铁钢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为1733.03元(195832.65÷1.13×1%),故00*合同中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733.03元。006*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日某公司主张的006*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123419.01元零星供货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5.5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某铁钢构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铁钢构公司主张003*合同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合同成立时间即2021年5月12日,结合合同的供货期限为18天,日某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30日前完成供货。截至2021年5月30日,日某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276764.58元,日某公司供货存在逾期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日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7月22日、8月25日、8月31日分别逾期供货449206.6元、545035.3元、506281.5元、566731.7元、214156.8元、257874.44元、572744.4元、915120.1元、233625.6元、552513元、223891.2元、233625.6元、233625.6元、64187.2元。日某公司于庭审中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某铁钢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新冠疫情影响、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某铁钢构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为15000元,对某铁钢构公司超过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日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逾期供货违约损失在货款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违约责任相互冲抵后,某铁钢构公司应当支付日某公司违约金392568.96元(405835.93元+1733.03元-15000元)、以134538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2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及以123419.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关于贴现利息、融资成本。日某公司认为某铁钢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贴现利息和融资成本;某铁钢构公司认为无论是承兑汇票,抑或是“云某”、“建信融通”,本质上都是承兑的方式,日某公司未拒绝上述支付方式,视为双方对支付方式的变更,贴现利息和融资成本应由日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和“云某”、“建信融通”的融资成本及相关费用应由日某公司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票据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日某公司选择在票据到期前通过贴现方式兑付款项,系对票据权利的处分,相应的后果不应归责于某铁钢构公司;相反,日某公司亦可以选择在票据到期后兑付款项,而不会产生贴现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未约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贴现利息由某铁钢构公司承担。2.“云某”“建信融通”是大型企业集团通过平台将其优质企业信用转化为可流通、可融资、可灵活配置的一种创新型金融信息服务,有助于提高债务清理效率,其性质类似于票据。经了解,融资成本系接收“云某”“建信融通”一方通过申请融资方式提前兑付款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类似于票据的提前贴现利息。某铁钢构公司以上述方式支付货款,虽与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同,但并未增加日某公司的负担。日某公司在接收上述付款后选择不再流通,而是提前贴现,由此产生的而非必要产生的贴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日某公司主张某铁钢构公司应给付其因改变支付方式增加的资金损失174647.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铁重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铁重工公司已提交其于2021年、2022年、2023年以及某铁钢构公司于2020年、2021年、2023年期间的审计报告,已提供其与某铁钢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在日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铁重工公司与某铁钢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日某公司主张某铁重工公司对某铁钢构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2879.78元;
二、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92568.96元、以1345383.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7.2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23419.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三、驳回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40元,由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280元,由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3元,由南京日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某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