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6民初1339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经营者: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宁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