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9民初3983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42640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华(系该厂员工),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厂员工),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9层写字楼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323386948J。
法定代表人:邓有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诉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签订了《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设计定作型号为0C47/600-10-1.0的硫化碱生产余热蒸汽锅炉1台并包括配套辅机、附件等运行所需整套设备。同年8月2日,被告将上述设备运抵原告厂区工地,但在安装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嗣后,原告为解决上述部分质量问题支出526662.7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所供锅炉存在的设计和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9578.37元,包括:1、技术改造材料费288262.75元;2、技术改造制作、加工费238400元;3、停工停产期间残疾人生活费199800元(必发最低工资37人×1800元/月×3个月)、社保费243015.62元。二、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解决锅炉自动报警系统自始不能运行问题。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方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案符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且被告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方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同时,由于原、被告未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该项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仍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