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9层写字楼9-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花盆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庆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庆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华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0)川03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庆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华锅炉公司提供的案涉锅炉是质量合格产品,重庆庆岩公司违规使用,违法维修整改才是导致锅炉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被上诉人重庆庆岩公司答辩称:案涉锅炉在交付和经初步检验合格,并不等于没有质量问题;东华锅炉公司明知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已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庆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华锅炉公司赔偿其所供锅炉存在的设计和质量缺陷给重庆庆岩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9578.37元,分别为技术改造材料费288262.75元以及技术改造制作、加工费238400元、以及停工停产期间残疾人的生活费199800元和社保费243015.62元。2.判令东华锅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锅炉自动报警系统的修复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东华锅炉公司(乙方)与重庆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甲方)签订《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余热锅炉及辅机产品安装承揽合同》,约定东华锅炉公司为重庆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以下简称“庆岩福利碱厂”)提供余热蒸汽锅炉主机及锅炉辅机,并负责运输及安装,货款122万元,运输及安装费40万元。合同约定东华锅炉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将锅炉产品按T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进行设计、制造、检验、交货出厂、安装以及对锅炉系统质保期一年(辅机系统及配套件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质保期从锅炉正式投入生产运行之日起算或最后一车货物发货至现场后18个月,期满以先到者为准,期间乙方负责三包服务。
双方签订《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余热锅炉及辅机产品安装承揽合同》后又签订《余热蒸汽锅炉定作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余热锅炉及辅机产权安装合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对锅炉电动阀门、锅炉重量、锅炉安装办法进行变动,并对相应费用予以调减。
案涉余热蒸汽锅炉(产品型号:QC47/0-12-1.0,产品编号:GL20160006)由四川国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制造完成,经检验责任工程师、质保保证工程师检验,于2016年6月23日签发《锅炉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并经自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于2016年6月27日发放《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3DY**及3DY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监检证交付给庆岩福利碱厂。此后,东华锅炉公司***福利碱厂发货。庆岩福利碱厂收货后,委托重庆市自立机电开发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9月6日,庆岩福利碱厂及安装公司在监检员的监检下对案涉锅炉进行压力试验,此次试验结论为合格。同月9日,进行水压试验监督检验,此次监督检验未发现异常。庆岩福利碱厂于2016年10月2日启动锅炉试运行。
2017年9月26日,庆岩福利碱厂的相关人员与东华锅炉法定代表人***召开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庆岩福利碱厂提出三个问题要求东华锅炉公司予以解决,1.锅炉的安全自动化运行不正常、报警装置失灵;2.省煤器堵塞严重;3.热水箱达不到要求。会议记录载明:***讲“……从安装一直出现问题都没有解决,一、报警装置是很大的安全问题;二是省煤器、热水箱对设计达不到产能……”;针对报警装置问题,***讲“你自己有仪表工,我方是第三方承包的,我是协调,你们厂有特殊性。”;针对省煤器的问题***讲“省煤器是按当时的情况设计的,确实有些问题,赌塞严重,看如何来修改。”;针对热水箱问题***讲“一是解决当时省钱,资金少所造成的,双方都交流不沟通,信息不畅所形成。理论上好,实际不到位,运行方面多方形成。”;***最后讲:“从明天开始解决报警系统,水箱和省煤器观察和运行情况再做调整,面对问题,不推责任,再沟通,拿方案建议。”会议记录内容有***的签名确认。此后,东华锅炉公司未对案涉锅炉进行整改,庆岩福利碱厂另行委托案外人重庆动力锅炉技改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动力锅炉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1、重新制作的降温水箱将通气管道平行方向更改成垂直方向,下方管道离地面3米;2、重新制作的省煤器间隔距离20mm,进气口从省煤器下方进上方出气。庆岩福利碱厂与重庆动力锅炉公司约定的整改加工制作费为238400元,整改期间重庆庆岩公司采购原料钢材支出费用288262.75。整改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8日完成。
2017年12月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锅炉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12月6日签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重庆市南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2月28日向重庆庆岩公司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另查明,在重庆庆岩公司、东华锅炉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庆岩福利碱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东华锅炉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庆岩福利碱厂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37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川03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庆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华锅炉公司370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于2019年9月20日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3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案庭审中,重庆庆岩公司对(2019)川0302民初521号、(2019)川03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东华锅炉公司对(2019)川0302民初521号、(2019)川03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除认为2017年9月26日重庆庆岩公司、东华锅炉公司召开的会议中,***没有作出解决锅炉出现的问题的承诺外,对判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庆岩福利碱厂2017年10月支付职工工资124408元,11月支付职工工资71737元,12月支付职工工资87163元;2017年10月支付职工保险费84964.66元,11月支付职工保险费83323.81元,12月支付职工保险费74727.15元。2020年8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庆岩福利碱厂更名为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庆岩公司、东华锅炉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确认了锅炉存在以下问题:1.锅炉的安全自动化运行不正常、报警装置失灵;2.省煤器堵塞严重;3.热水箱达不到要求。东华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省煤器、热水箱出现问题的原因系重庆庆岩公司当时资金不足导致的锅炉设计上出现了问题,双方之间也存在沟通不畅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东华锅炉公司作为一家锅炉专业设计制造的公司,应当对锅炉的设计、制造与锅炉的出热效果能否匹配进行严格把控,如重庆庆岩公司的提供资金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达不到锅炉出热效果,东华锅炉公司应当及时告知重庆庆岩公司。东华锅炉公司承认与重庆庆岩公司存在沟通不畅的情况,该院视为东华锅炉公司未向重庆庆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东华锅炉公司在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设计制造的锅炉存在锅炉省煤器、热水箱的设计不能达到锅炉的出热效能,应视为东华锅炉公司向重庆庆岩公司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关于东华锅炉公司辩称重庆庆岩公司违法使用锅炉长达一年,且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经专业机构认定,不能通过会议记录确认的意见,该院认为重庆庆岩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前使用锅炉,确不符合相关法规,其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东华锅炉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锅炉设计制造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对案涉锅炉问题形成原因的认定应具备专业性,会议记录的内容经***签字确认,故对案涉锅炉的设计、质量问题可通过双方的会议记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对锅炉质保期的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鉴于重庆庆岩公司支付锅炉价款的义务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东华锅炉公司向重庆庆岩公司提供的案涉锅炉在质保期间,省煤器、热水箱出现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问题,应当向重庆庆岩公司承担省煤器、热水箱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东华锅炉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后未履行省煤器、热水箱的修理义务,重庆庆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与重庆动力技改公司签订了《锅炉整改合同》,重庆动力技改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对案涉锅炉进行整改,约定加工制作费238400元,并支出购买整改材料费288262.75元,东华锅炉公司应当对重庆庆岩公司支出的上述整改费用予以承担。关于东华锅炉公司认为该整改未依照规定进行报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意见,该院认为进行锅炉整改的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东华锅炉公司不能以重庆庆岩公司涉嫌违规整改作为拒绝承担锅炉整改费用的理由。关于重庆庆岩公司主张东华锅炉公司赔偿2017年10月至12月重庆庆岩公司支付出的残疾人职工的生活费,社保费的诉请。该院认为东华锅炉公司提供锅炉存在设计问题并不必然导致重庆庆岩公司停工停产,且重庆庆岩公司支付的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系企业的正常支出,不属于其遭受的损失,故该院对重庆庆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根据(2019)川0302民初521号、(2019)川03民终1259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已于2017年9月26日的会议中承认案涉锅炉报警器存在问题,并承诺解决报警系统问题,故东华锅炉公司应当向重庆庆岩公司履行维修案涉锅炉报警系统的义务。东华锅炉公司辩称***没有做出承诺,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判决:一、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技术改造材料费288262.75元及技术改造制作、加工费238400元,合计526662.75元;二、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履行案涉余热蒸汽锅炉(产品型号:QC47/0-12-1.0,产品编号:GL20160006)自动报警系统的维修义务;三、驳回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5.8元,由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330元,重庆市庆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165.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承揽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东华锅炉公司按要求供货,由重庆庆岩公司自己负责锅炉安装,双方要严格遵守相关锅炉标准。
第二组证据:鉴定报告、质量证明书、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证书、余热蒸汽锅炉总图、图纸及资料交接单、监督检查生产图片;拟证明东华锅炉公司提供的锅炉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邮件、出差情况;拟证明重庆庆岩公司对锅炉的使用,没有合格的锅炉操作人员和日常维护人员,无锅炉操作规程及管理措施,也无专业的锅炉管理人员,不按规程操作。
第四组证据:现场图片、2017年9月26日会议记录、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重庆庆岩公司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人员无证操作运行锅炉,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章违法运行,应承担锅炉违章违法运行出现的全部责任。
第五组证据:试验记录及签证、检验证书、登记证;拟证明:东华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是经过了检验合格的。
第六组证据:合同;拟证明按照同类案例,东华锅炉公司违规操作、使用,出现质量问题与原供货单位无关。
第七组证据:补充合同、工程总目录、锅炉总清单、省煤器签章总图、软水箱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明细及专用发票;拟证明:东华锅炉公司按合同要求供货,是质量合格产品。重庆庆岩公司提交的维修付费凭证等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产品质量证书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七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除一审程序中已经举示过的证据以及参考文献外,其余证据首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锅炉出现安全报警装置失灵、省煤器堵塞、热水箱达不到要求等零部件故障是因为重庆庆岩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华锅炉公司提供的案涉锅炉是否是质量合格产品,是否应承担锅炉技术改造材料费、技术改造制作、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及维修义务。
首先,2017年9月26日,东华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重庆庆岩公司就本案案涉锅炉质量问题召开会议,明确东华锅炉公司对安全报警装置失灵、省煤器堵塞、热水箱达不到要求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
其次,重庆庆岩公司对案涉锅炉进行整改的时间显示,整改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18日,晚于2017年9月26日东华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重庆庆岩公司就本案案涉锅炉质量问题召开会议的时间。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可以确定案涉锅炉发生质量问题在先,重庆庆岩公司在与东华锅炉公司协商整改,但东华锅炉公司迟迟未进行整改,之后重庆庆岩公司才另行委托的维修整改。故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陈述的是由于重庆庆岩公司违规使用、整改才导致案涉锅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形。
综上所述,东华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6元,由上诉人四川东华锅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绚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