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胤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7534号 原告: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沙王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6MA94M8R27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祥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3000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对价款、品牌要求、付款方式、定金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2月17日,将负压罐货款123000元全部支付完毕。2022年3月中旬原告收到负压罐后发现问题:一是负压罐内甲醛经检测为1.999mg/立方米,远超国家强制标准,并有刺鼻气味,无法进仓作业,至今闲置在库;二是粗劣制造、电线裸露、配件陈旧,交货延期。因上述第一项原因,涉案的负压罐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经协商未果,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德瑞祥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是由被告定制,原告完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制作和安装。在签署完《供货合同》后,被告又增加了合同项目,让原告对内部进行了装修,而且由于原告未按时进行打款才导致的设备交付延期。对于甲醛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设备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所用材料都是经过原告允许后才使用。退一步讲经过装修的设备存在些许甲醛在所难免,经过一段时间的晾晒也就没问题了。综上,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品牌均做了约定,货款总价格为123000元,并约定:交货工期40天,买受方负责到货卸车就位安装,按图生产,所有设备按GB150-2011《压力容器》、GB151《管壳式换热器》进行设计、制造、试验、验收,并接受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监督。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国家及行业标准。包装标准:企业标。质量保证期: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期满后提供有偿服务。付款方式:首付定金20%,全款发货。验收方式: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买方对货物验收,如有异议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为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日原告付定金246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付尾款98400元,2022年3月7日被告送设备至原告处。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负压罐等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不予验收的告知函》,202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负压罐设备整改意见征求函》,2022年4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2022年5月5日前解决相关问题,并自该函件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回复,逾期视为双方协商终止。2022年5月初被告安排车辆欲将设备拉回,因未协商一致,设备未拉回。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告知函、征求函、律师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对设备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被告虽然拿出了整改意见,但一直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 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22年10月21日,故该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123000元,符合上述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定金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将定金作为了设备款一部分,已失去了担保功能,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12月2日原告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2022年10月21日; 二、被告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胤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山东德瑞祥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