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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3733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龙虬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吴某某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31542.8元,并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标准加年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承包的西湖某某幼儿园(地址XX街道XX路附近)工程实施路面沥青面层摊铺施工。原告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吴某某确认截至2022年3月11日,结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231542.8元。因被告吴某某资金困难,2023年9月1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被告吴某某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但届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达成西湖XX幼儿园(地址XX街道XX路附近)工程路面沥青面层摊铺口头施工合同。 2019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 原告某某公司制作了《某某幼儿园道路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下欠工程款231542.80元。2023年8月25日,被告吴某某在《某某幼儿园道路工程结算清单》尾部签名并书写“开票13%”。 2023年9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吴某某(甲方)签署《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口头约定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某某幼儿园项目沥青砼面层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约231542.80元。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本工程,并与甲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3月11日止:尚有231542.80元工程款未支付。…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未能按照口头约定‘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1.工程款231542.80元。… 第二条甲方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及其利息231542.80元。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清偿借款协议,或所延期间已届至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还款,乙方加收2%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作,并已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方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及其利息231542.80元”,现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清偿借款协议,或所延期间已届至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还款,乙方加收2%的利息。”因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加年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工程款231542.80元及利息(以231542.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2%年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7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吴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