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25号新盛商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富川瑞园10号楼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路面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09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产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交通产业集团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路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核实润扬路面公司“因资产划拨的需要”而委托资产评估的真实目的,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交通产业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拌合楼现场勘查笔录、资产评估报告、收缴方案等系列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润扬路面公司的负责人亲自在现场和交通产业集团共同勘查设备,而以资产划拨为目的进行的资产评估就是为了将案涉拌合楼上交给交通产业集团,并没有其他含义。润扬路面也未举证证明该“资产划拨”存在其他含义,客观上润扬路面公司以行为认可了交通产业集团的收缴方案,润扬路面公司具有将案涉拌合楼上交给交通产业集团的意思表示。2.交通产业集团一审中己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拌合楼应归交通产业集团所有,其中交通产业集团提交的收缴方案系经有关领导签字批复同意,交通产业集团是在有关党政机关指导下开展收缴工作,而非交通产业集团自身行为。且,交通产业集团从未主张对润扬路面进行征收,而是收缴,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产业集团无权对公民、法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征收,亦属于错误的认定。3.2004年6月向有关机关提交的《关于收缴润扬路面公司侵占1830万元国有资产的实施方案》,方案中明确收缴方式有两种,一是收缴现金200万元,二是收缴润扬路面公司部分机械设备。润扬路面公司于2004年7月向交通产业集团开具200万元支票,交款用途为查处款,认可了收缴实施方案且已经履行了部分实缴方案。 润扬路面公司辩称,1.案涉拌合楼一直为润扬路面公司所有,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第一,资产评估报告已经明确润扬路面公司资产评估的真实目的仅仅是为润扬路面公司“提供决策咨询或价值参考”,至于是否采纳评估报告、如何使用评估报告,决定权在***路面公司,不能据此推断出润扬路面公司具有将案涉拌合楼交付给交通产业集团的意思表示。第二,润扬路面公司不认可审查报告中认定本公司侵占1830万元国有资产,也不认可收缴方案,润扬路面公司向交通产业集团开具200万元支票,实为交通产业集团的财务人员在进驻润扬路面公司后自行将该笔款项划走。2.从行政角度讲,交通产业集团一审提交的批复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即使真实,有关领导仅仅是同意交通产业集团的实施方案,并未有委托其去实施该方案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征收还是收缴,均为行政行为,交通产业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行政机关,未经授权,无权对公民、法人名下财产进行征收或收缴。3.即使交通产业集团取得案涉拌合楼的所有权,其要求返还以及主张租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产业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交通产业集团享有H4000型拌和楼所有权;2.判决润扬路面公司立即向交通产业集团返还H4000型拌和楼;3.判决润扬路面公司向交通产业集团赔偿租金损失9190550元(按年租金555600元标准,自2004年7月31日计算至拌和楼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决润扬路面公司向交通产业集团赔偿律师费损失202496元;5.判决润扬路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5月28日,润扬路面公司与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润扬路面公司向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购买H4000型环保节能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1套,主机款加运费合计1368万元。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润扬路面公司开具设备款发票。 润扬路面公司曾委托江苏苏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进行评估,江苏苏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有:以2004年6月30日作为基准日,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评估价值为926.1万元。交通产业集团提供的证据“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函”,***路面公司在委托方一栏盖章,且载有:“因资产划拨的需要”。交通产业集团曾制作日期为2004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1份,其中摘要一栏载有“润扬路面交来H4000型拌和楼[***评报字(2004)第41号]”、“借方金额9261000元”、“贷方金额9261000元”。案涉H4000型拌和楼一直***路面公司占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租赁合同纠纷,交通产业集团认为对H4000型拌和楼享有物权,据此要求润扬路面公司返还财产并支付租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经查明,H4000型拌和楼***路面公司购买并占用至今。交通产业集团认为依据党政部门的审查报告已对设备进行了收缴。一审法院认为,从行政角度,交通产业集团非行政单位,无权对公民、法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征收;从民事角度,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对价交易,财产权属转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意,从而产生财产交付等权利义务。交通产业集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故不予支持交通产业集团要求确权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交通产业集团要求支付租金,无权利基础,不予支持。交通产业集团要求赔偿律师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产业集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11元,由交通产业集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润扬路面公司陈述案涉拌合楼仅就账面进行处理,没有实际交付,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通知润扬路面公司要求收缴拌合楼。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产业集团是否已取得案涉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其主张返还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交通产业集团主张返还案涉拌合楼,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拌合楼***路面公司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润扬路面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交通产业集团主张已对案涉拌合楼进行收缴,但润扬路面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且交通产业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拌合楼所有权转让达成一致,交通产业集团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案涉拌合楼归其所有,进而主张返还以及租金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产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11元,由上诉人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凯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