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91民初9号
原告: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525号新盛商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凌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元,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剑,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集团)与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路面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产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润扬路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焦春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产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H4000型拌和楼所有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H4000型拌和楼;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9190550元(按年租金555600元标准,自2004年7月31日计算至拌和楼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2496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扬州市审计局作出《扬州市审计局关于扬州市公路处建养中心、教头公司建养中心、润扬路面公司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的审查报告》,认定国有资产流失1830.9911万元。原告根据市纪委的指导精神,为了迅速收回被润扬路面公司侵占的1830万元国有资产,2004年6月分别向扬州市纪委、扬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收缴润扬路面公司侵占1830万元国有资产的实施方案》,方案中明确收缴方式有两种,一是收缴现金200万元(被告已交付),二是收缴被告部分机械设备(其中含H4000型拌和楼),以上方案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州市纪委领导签字批复,同意实施原告提交的方案。上述收缴方案经批准后,被告委托江苏苏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拟用于资产划拨的设备(即H4OOO拌和楼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评估报告显示H4000拌和楼设备原值1368万元,评估值为926.1万元。200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H4000型拌和楼租赁使用的通知》,通知被告,H4000型拌和楼属国有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按期缴纳租赁费并做好该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2004年7月31日,被告和原告进行简单设备文件交接,原告在账面作了记账处理,原告记账凭证“摘要”中记载为润扬路面交来H4000型拌和楼,入账金额926.1万元,总账科目为固定资产。上述设备后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但未缴纳任何租赁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交通产业集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企业工商信息1份(复印件)、《关于收缴润扬路面侵占1830万元国有资产的实施方案及市纪委、市政府领导的批复》1份(复印件)、《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关于H4000型拌和楼租赁使用的通知》1份(复印件)、记账凭证1张、收款结算凭证1张、照片1组(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铣刨机租赁合同1份、中共扬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扬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查报告1份(复印件)、现场勘察记录1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1份、2004年7月24日计账凭证1张、收款结算凭证1张、进账单1张。
被告润扬路面公司辩称:一、涉案H4000型拌和楼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原告既未达成物权转移的协议,也未进行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其无权要求返还涉案设备,且原告主张返还涉案设备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9190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润扬路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H4000型拌和楼购买合同1份、付款凭证4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28日,被告润扬路面公司与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润扬路面公司向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购买H4000型环保节能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1套,主机款加运费合计1368万元。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润扬路面公司开具设备款发票。
被告润扬路面公司曾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进行评估,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8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有:以2004年6月30日作为基准日,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评估价值为926.1万元。原告交通产业集团提供的证据“资产评估资产占有方承诺函”,由被告润扬路面公司在委托方一栏盖章,且载有:“因资产划拨的需要”。原告交通产业集团曾制作日期为2004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1份,其中摘要一栏载有“润扬路面交来H4000型拌和楼[苏亚诚评报字(2004)第41号)]”、“借方金额9261000元”、“贷方金额9261000元”。案涉H4000型拌和楼一直由被告润扬路面公司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认为对H4000型拌和楼享有物权,据此要求被告润扬路面公司返还财产并支付租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经查明,H4000型拌和楼由被告润扬路面公司购买并占用至今。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认为依据党政部门的审查报告已对设备进行了收缴。本院认为,从行政角度,原告交通产业集团非行政单位,无权对公民、法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征收;从民事角度,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对价交易,财产权属转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意,从而产生财产交付等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要求确权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要求支付租金,无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产业集团要求赔偿律师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711元,由原告扬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朱彩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