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25民初2942号
原告:**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锦超,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国庆,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常林山,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8452万元并此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地点为许平南高速沿线。另原告提交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海国税外证[2016]102315号),显示外出经营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故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222元,退还给原告**天意钢桥面铺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