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23民初910号
原告: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男,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5,535.83元(暂时计算至2024年8月1日,65,000元×3.65%÷12×28月),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棚改(安居项目)工程,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30元。2022年3月底,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已封顶),因被告***未付款而停工。2022年4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劳务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而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劳务公司,把所有的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公司)中标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并与发包方温泉县某某工程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上3层,2栋楼,框架结构,共计47套,建筑面积4,626.42平方米,施工日期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陕某某负责施工,陕某某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电路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王某某。202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王某某就案涉工程补签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价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严格按施工设计图纸和更改文件要求施工,由被告***提供电安装设计施工图纸,施工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按进度付款,每层付到总工程款15%,封顶付到总工程款50%,二次配管完付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手续交给被告***后5日内付总价97%,余下3%待水电保修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若拖欠工资原告王某某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施工的工料费由被告***承担等。之后,在原告王某某组织工人进行电路铺设过程中,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遂另行组织人员对电路进行了施工。至诉讼时,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已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0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王某某转账4,950元,原告王某某称该笔款项系被告***给其支付的案涉劳务费。2021年4月12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王某某转账七次,金额分别为50元、500元、100元、45元、500元、10元、250元,合计1,455元。原告王某某称其垫资购买了施工材料,该笔款项系被告***给其支付的材料费。
被告某某公司温泉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6月28日向案外人陕某某转账300,000元、16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温泉某镇3号片区项目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温泉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4日、2024年1月23日分七次向新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720,000元、222,477元、904,300元、39,278元、296,600元、106,157元、67,941元,交易用途均备注为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项目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温泉分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2024年1月23日向新疆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63,036.60元,交易用途分别备注为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项目机械租赁费、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劳务费。以上合计3,099,789.6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以上工程款系其给案外人陕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温泉县某镇三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的劳务费其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2023年11月18日,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2月9日,经审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泉县某某工程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确认,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2栋楼工程审定造价值为10,685,180.83元,核增值为380,101.86元,其中2栋楼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定价分别为171,606.17元、、367,399.42元,但在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对电路铺设的各项工程量进行计价时,未区分材料和人工劳务费各是多少。
2024年1月17日,被告***及案外人陕某某在《证明》上签名及捺印,《证明》的内容为:“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承接水电暖材料及施工的人工工资,前期已结清材料费,截止2024年1月17日欠***人工费为:壹拾万元(100,000元)。分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发完农民工工资后如出现工人未收到,与我公司无关。特此申明。”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就案涉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因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才导致其停工,按照工人实际出工天数,小工每天260元,大工每天350元,计算劳务费为65,000元,电路铺设其已经完成了30%至40%,之后又称完成了20%至25%,电路铺设工程总面积为4760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0元。被告***称,王某某在挖地基的时候只开了槽子没有埋管子和抹灰,其又找他人铺设了电路,案外人陕某某因此给其少支付了180,000元的劳务费,王某某应该给其赔钱,王某某的施工量不到10%。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陕某某称其从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工程后,将水电暖交给被告***施工,其与***约定延误工期要支付违约金,其扣***的工程款是因为***延误了工期,其不清楚***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具体付了多少工程款、扣了多少工程款记不清楚了。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021年3月至6月的工人出工《考勤表》,被告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无双方签字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电路铺设照片及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实其铺设的电路已完成了20%至25%,被告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照片本身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完成的劳务量及劳务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中的电路铺设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关系属实,原告王某某已经实际施工,对原告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其有权取得已完成部分的劳务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案涉劳务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案涉劳务量,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施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其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及劳务量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对工程进度及施工面积的陈述,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30元,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劳务费为1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4,9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7,0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未对案涉劳务施工进行验收和结算,参照温泉县某镇3号片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11月18日,以此为起算点,至判决之日2025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本院酌情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343.10元(7,050元×3.65%÷12个月×16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自认案外人陕某某已向其支付完工程款,案外人陕某某亦称被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7,0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23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的利息343.10元,202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99.77元,由被告***负担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