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海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8393131848。
法定代表人:伏祥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宝山东路南侧(梅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908606880。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朱浩维(实习律师),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名都花苑第****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33085497344。
法定代表人:孙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尉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朱浩维(实习律师),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陈尉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尉尉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被告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强,被告苏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和朱浩维,被告陈尉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朱浩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从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处转包承建安装万尚会小区里的全部电力安装劳务工程,原告早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把该小区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项目经理陈尉尉出具一份付款说明之后至今不再与原告结算,且不将余下的工程款给付。据了解,该电力安装工程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又是从被告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处转包来的,被告苏能电力公司是其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存在主体错误,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并不是由我公司转包给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苏能电力公司、陈尉尉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25日,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万尚公寓商住楼供电安装工程,陈尉尉系我公司派驻该工地负责人,其中该工程中两个配电箱的供电安装劳务工程由陈尉尉交予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为20万元。原告进场后,陈尉尉已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万元,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付款说明》一份,约定1、剩余电缆到货之日,陈尉尉支付原告三万元;2、工程验收合格无需整改后,陈尉尉付清余款;3、原告应在工程验收过程中配合送电。之后,陈尉尉代表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24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0000元、22450元、18750元。由于前期工作原告施工质量粗糙,后期联系不上原告,连云港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大量整改,还险些造成人身意外事故。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再向其支付人工费16450元,余款20350元作为该工程整改费用,原告同意后,陈尉尉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6450元,并注明“帮工已清”。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人工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方无任何异议,再也未与被告联系催要人工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付款说明》要求于验收过程中配合送电,构成违约,其与被告口头协商将20350元作为后期整改费用,其他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虚构情节隐瞒事实,系恶意诉讼。三、陈尉尉行为系职务行为。陈尉尉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与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万尚公寓”商住楼的居配电安装工程,被告苏能电力公司派驻其公司员工即被告陈尉尉作为工地负责人。后,被告陈尉尉将“万尚公寓”商住楼居配电安装工程中的1号开闭所和2号配电房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分支箱的安装及电缆的铺设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协商案涉电力安装劳务工程价款为208000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通过顾某东账户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陈尉尉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本协议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对于乙方从事的万尚会居配施工工程款支付情况做出以下约定。1、在电缆剩余电缆到货之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三万元。2、甲乙双方约定,该工程验收以后电气施工部分无需整改情况下,甲方付清余款。(六月底验收)3、该工程验收送电过程中,乙方应配合送电。甲方签字:陈尉尉2018.6.1乙方签字:***2018.06.01”。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顾某东账户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通过顾某东账户向原告支付费用22450元,同日原告在与顾某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128000我抛弃五万利润只要78000万,(谁能让步)目前付24500”,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与顾某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我抛弃5万利润,拿回本金56000元,困难谁都有,起码有个活包,点工钱困难我没催你们,对我适当一下,我能帮你们抗到年底,对不对”。后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又通过顾某东账户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费用1875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费用1645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无相关电力安装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质证称被告苏能电力公司通过顾某东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2019年2月2日和9月12日转账的款项系其另外架空线路的劳务费,不包括在本案的诉求范围内,而且顾某东的转账记录中也备注了帮工费用。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则称通过顾某东所付款项均是给付原告施工“万尚公寓”商住楼居配电工程的安装劳务费用,不是架空线路劳务费,而且其分包给原告的安装劳务中也没有架空线路工程。
另外,原告***对其与顾某东于2018年9月24日的聊天记录“128000我抛弃五万利润只要78000万,(谁能让步)目前付24500,”的解释为:“208000元减去9月24日之前已付的8万元,得剩余128000元”。
庭后,本院向顾某东进行了谈话核实。顾某东陈述,通过其账户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即2018年2月13日50000元、6月15日30000元、9月24日2245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2019年2月2日18750元中1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另8750元系支付架空线路帮工费;2019年9月12日16450元中385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11个工的费用,属案涉工程总价款208000元中的款项,其他属于帮工费用。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9月24日的22450元中2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另2450元系支付架空线路帮工费、2019年9月12日的16450元均系支付帮工费,案涉工程不存在11个用工之说。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质证认为2019年2月2日的18750元均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顾某东陈述其中8750元系支付架空线路帮工费属于其记忆错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质辩意见及提交的付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通过顾某东账户转款性质的认定。1、鉴于原告***和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均认可2018年2月13日的50000元、6月15日的3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关于2018年9月24日的22450元,从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和9月25日与顾某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表述的“128000我抛弃五万利润只要78000万,(谁能让步)目前付24500”、“我抛弃5万利润,拿回本金56000元,困难谁都有,起码有个活包,点工钱困难我没催你们,对我适当一下,我能帮你们抗到年底,对不对”内容看,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是认可该2245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22450元属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对原告***抗辩仅其中2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另2450元属于支付架空线路帮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2019年2月2日的18750元,经办人顾某东陈述其中1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另8750元系支付架空线路帮工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辩称18750元均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不仅未能举证证实,且与其派驻案涉工地的财务代表顾某东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中的10000元属案涉工程款,对被告苏能电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4、关于2019年9月12日的16450元,顾某东虽陈述其中385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11个工的费用,属案涉工程总价款208000元中的款项,但本院结合其与***的聊天记录和整理的帮工明细表认为,目前证据不能反映并证实案涉工程另存在11个用工的事实,且即使存在11个用工,又因顾某东陈述3850元属案涉总价款208000元中的款项,那么既然3850元属总价款中的款项,其完全没有必要另行计算案涉工程的用工并单独支付该11个用工费用。相反,从顾某东于2019年9月10日在微信中和***确认总用工为47个和9月12日转款16450元并注明“帮工已清”的表述,应认定该1645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微信中陈述的“我抛弃利润五万元”系建立在被告立即支付余款78000元的基础上,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故该陈述在本案中不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我抛弃利润五万元”既是向被告方债务免除作出的承诺,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承诺一经作出并自被告知道该意思表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诺附有“立即支付余款78000元”的条件,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承诺或主张该承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辩称费用已经结清,余款20350元系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后期整改费用。对此,不仅原告予以否认,而且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苏能电力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245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原告诉求的由其安装施工的“万尚公寓”商住楼居配电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08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微信中作出的放弃5000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45550元(208000元-50000元-30000元-22450元-10000元-50000元)。
因庭审中被告苏能电力公司陈述系其与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万尚公寓”商住楼的居配电安装工程,并认可被告陈尉尉系其公司的员工,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苏能电力公司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及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国网电力东某供电公司及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东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安装劳务费)45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960元、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嘉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宋紫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