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康,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5-1。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传,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国,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十里营大街98号新城御景4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蔡侠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30民撤2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苏08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指令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30民撤1号民事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2018)苏0830民初5136号(以下简称5136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优先受偿权;3、上诉人与5136号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苏能公司无优先受偿权。三、即使苏能公司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其对16、17号楼优先受偿金额也应当以其在16、17号楼施工的工程量为上限。
苏能公司辩称,1、苏能公司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并非有独三或者无独三,所以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其结果无论与苏能公司有无利害关系,主体均不适格;3、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等于与之前判决有必然联系,所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4、上诉人认为其所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但是判决中确定的是普通债权,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享有特殊的权利,完全可以上诉要求对其判决进行改判;5、苏能公司和政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过5136号判决实体审理,是否违约,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均是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所做的结论,两上诉人并未参加庭审,以此推断苏能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政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能公司与政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136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苏能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完毕止,另外263.7万元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政和公司承担。
5136号案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能公司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企业,政和公司系盱眙县新城御景小区工程的发包单位。2013年5月21日,政和公司(甲方)与苏能公司(乙方)签订《受电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安装范围:1、1号配电房(位于8号楼北侧)内所有设备、电缆及配套工程(施工图中土建意外的所有内容);2、1号配电房低压出线柜下桩头起至10、11、12、13、14、16、17幢楼用户计量表位箱上端头止;3、从开关站(6号楼北侧)低压出线柜下桩头起至15号楼用户计量表位箱上端头止;4、电梯及动力设备自配电房至每幢楼用电设备电源箱,并负责箱内电缆接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8月22日,双方就新城御景16号、17号楼供电工程签订《新城御景供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本补充协议所称的供电工程,是指双方2013年5月签订的新城御景《受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尚未完成的部分。具体包括16#楼和17#楼的受电、配电工程。二、双方确认总造价为363.7万元,分别是16#楼18041.51平方米、17#楼18545.6平方米,合计为36587.11平方米。按82.00元/平方米计算,36587.11平方米X82.00元/平方米=3000143.02元(低压电缆、电缆分线箱等),配电工程款为636856.28元(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等)。三、承包人应尽快进场施工,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16#、17#楼受电、配电工程现场施工;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16#、17#楼受电、配电工程验收和入户电表安装,正式供电。四、发包人须在承包人材料进场支付50万元,在新城御景16#、17#楼全部正式供电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263.7万元在正式供电后6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尾款的,承包人提供的电力设备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电缆分线箱及电缆产权归承包人所有。并且发包人必须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承包人完善法律程序,确保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后苏能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全部完工,政和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苏能公司工程款35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4月28日,双方就新城御景项目16号、17号楼受电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该工程合同价款363.7万元,累计已经付款65万元,结欠苏能公司工程款298.7万元。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审理中,苏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案涉工程16号、17号楼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136号案件认为,苏能公司与政和公司就案涉的盱眙县新城御景16号、17号楼的受电配电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苏能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政和公司,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合同价款363.7万元,政和公司已经付款65万元,结欠苏能公司工程款298.7万元,现苏能公司要求政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予以支持。苏能公司要求政和公司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止,另外263.7万元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苏能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能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136号案件中,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形成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苏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能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政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即298.7万元,利息不在此限。
5136号案件判决内容为:一、政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款项清之日止,另263.7万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苏能公司对其所承建的盱眙县新城御景小区16#楼、17#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的金额为298.7万元。案件受理费30696元,减半收取15348元,由政和公司负担。
***、**与政和公司、第三人宋仁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830民初4768号(以下简称4768号案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新城御景小区16号楼1302、1103、1304、1502、1503,17号楼1201、1202、1203、1101、1102、1103、1003、903、803、1303室共1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请求政和公司协助办理上述15套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针对涉案的16号、17号楼中的15套房产所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政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政府容缺办证情况下协助办理15套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但鉴于第三人或其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对16号、17号楼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未能完全实现,因***、**明显不属于消费者买房而是一般买受人,根据一般买受人的权利不得对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完全实现后,在涉案的15套房产未被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实现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情况下才有对涉案的15套房产主张办理权属证书的权利。截止目前,涉案的15套房产以后是否会被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实现进行折价或拍卖不得而知,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专指涉案的16、17号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具有专属性,而涉案的15套房产在16、17号楼范围内,因而,***、**诉请协助办理15套房产权属证书在本案中暂不便支持。如果在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完全实现后,导致政和公司对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履行不能的,***、**可另行主张赔偿。
4768号案件判决,一、***、**与政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新城御景小区16号楼1302、1103、1304、1502、1503室,17号楼1201、1202、1203、1101、1102、1103、1003、903、803、1303室共计15套房产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于2019年3月1日47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5136号案判决案涉的16、17号楼的优先受偿的情况。
本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政和公司的债权无证据证明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债权或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以及原诉债权属于虚假债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在程序要件上,***、**提出请求,要求撤销5136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二项,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成立,其首要条件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被申请撤销案件的第三人。救济的对象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且裁判文书内容与其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其中的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财产权益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法律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撤销权的特殊债权以及有证据证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对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本案***、**只是政和公司普通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苏能公司与政和公司之间在5136号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5136号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客观上有可能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影响本案原审原告事实上受偿,但原审原告并非是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权不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又无证据证明原诉债权属于虚假债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96元,退还给***、**。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本案中,***、**只是政和公司普通债权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优于苏能公司对政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也无证据证明5136号案件属于虚假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而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