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宝山东路南侧(梅花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维,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城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尉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德林村。
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68号名都花园。
负责人:孙瑞。
上诉人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尉尉、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东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涉案PVC电力管由被上诉人使用,该部分款项应冲抵工程款。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合同并未约定PVC电力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有,应该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或者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被上诉人2020年1月15日与陈尉尉的聊天记录显示,陈尉尉明确表示问过了,合同内的没有问题;3.如果涉案工程PVC电力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根本没办法干,上诉人如果对工程量有异议,可以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照国家定额结算。
原审被告陈尉尉及苏能东海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能公司、陈尉尉、苏能东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违约金130769.8元(截止2020年11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能公司、陈尉尉、苏能东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尉尉系苏能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25日,陈尉尉与***签订《万尚公寓1#开关站和2#配电房施工协议书》,将位于东海县××街道××村××××道××××公寓×#开关站和2#配电房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为400000元,并约定自2017年7月25日开工至2017年9月24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付10万元,主体完成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2万元,其余款项除5%质保金外小区送电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装修及水电2年,屋面为5年。陈尉尉又于2017年9月25日与***签订《万尚公寓埋管及电缆井施工协议书》,将万尚公寓高低压埋管、电缆井施工分包给***施工,总价款264000元。***与陈尉尉聊天记录中陈尉尉称“我问过了。合同内的没问题,合同外的三十万你去找万尚会签证。”***举证增加工程量明细,陈尉尉和苏能公司只认可增加工程价款1.2万元,***举证增加工程量明细没有苏能公司、陈尉尉、苏能东海分公司和监理及发包方等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442000元***和陈尉尉及苏能公司无异议。包括***施工的受电工程于2019年9月3日验收合格。
陈尉尉及苏能公司举证在江苏万通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47216元PVC电力管用于***承接工程的施工,此款应冲抵应付的工程款。***对此不认可,陈尉尉及苏能公司未能举证该PVC电力管是***承包范围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其要求苏能公司、陈尉尉、苏能东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尉尉系苏能公司的员工,与***所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苏能公司承担。对于苏能东海分公司,***未能举证案涉工程与该公司有关,故***要求苏能东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陈尉尉聊天记录中陈尉尉称“我问过了。合同内的没问题,合同外的三十万你去找万尚会签证。”说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00000元和264000元,苏能公司认可,予以认定,对于***举证增加工程量明细,苏能公司只认定其中的12000元,对该认可的12000元予以认定,其余增加的工程量在***得到有关单位或人员签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包括***施工的受电工程于2019年9月3日验收合格,其保修期未满,所以《万尚公寓1#开关站和2#配电房施工协议书》的工程质保金20000元应当在保修期满支付。苏能公司举证在江苏万通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47216元PVC电力管用于***承接工程的施工,此款应冲抵应付的工程款,***对此不认可,陈尉尉及苏能公司未能举证该PVC电力管是***承包范围的证据,因此对苏能公司举证在江苏万通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47216元PVC电力管用于***承接工程的施工,此款应冲抵应付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以对于***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负担4478元,由苏能公司负担479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PVC电力管费用应否冲抵应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PVC电力管用于涉案工程,按照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冲抵上诉人应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该电力管费用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应予以抵充。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将PVC电力管费用冲抵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一,上诉人自认,该PVC电力管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存在,如果PVC电力管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应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以合同签订不严谨为解释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第二,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员工陈尉尉索要工程款,其与陈尉尉的聊天记录中,陈尉尉称上诉人一方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无异议,且陈尉尉也未提出PVC电力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意见;第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其提出过将PVC电力管费用冲抵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苏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268元),公告费400元,由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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