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88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崔加林,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份证号码320826197411057639,居民,住涟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周翔,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宝山东路南侧(梅花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林,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份证号码320826197411057639,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崔加林、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崔加林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周翔,被告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12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27823.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工,2021年3月9日,原告于百世达登九变三号塔工作时,在工作中不慎于18米处摔落在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前往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14日出院,后于2021年3月15日入院涟水县南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8日出院,三被告自然人系挂靠被告苏能公司承包电力工程,雇佣原告高空作业,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崔加林共同辩称,被告苏能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又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三被告自然人,三被告自然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作为一个熟练电工在入职前也经过安全培训,工地上也有安全操作的要求和规定,原告在当天的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固定好二保,导致其从塔台上摔落,其受伤责任应归责于自己,与三名被告自然人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苏能公司辩称,同三被告自然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加林系合伙关系,被告苏能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涉案“富士达电力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崔加林。被告***、***、崔加林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
另查明,原告***伤后先后到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涟水县南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808.58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748.3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556.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加林曾垫付11700元给原告。
还查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涟水县南集卫生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院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由于过于自信、疏于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崔加林违法承包电力工程,负有直接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苏能公司承接“富士达电力工程”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崔加林施工,故苏能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崔加林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为宜,苏能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48000元;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87931.7元,由被告***、***、崔加林赔偿131552.1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7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9852.19元,被告苏能公司赔偿原告37586.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9852.19元,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586.34元。
二、被告***、***、崔加林、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59元。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崔加林负担3121元,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上诉费账号:62×××57,被告***、***、崔加林上诉费账号:62×××65,被告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费收款人账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明存
书记员于超人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