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04民初267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肖锦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尹步兵,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钱金洲,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姚庭富,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刘克和,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飞,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狄凤银,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马承环,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狄凤金,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于军书,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安九米,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赵中国,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颜锦文,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建华,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成峰,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夏玉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胡学兆,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尹家宇,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张文余,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周登礼,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冯加政,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魏金美,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承龙,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姜育美,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董士国,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雪芹,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顾登兴,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海霞,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周文兵,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岳邦敏,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袁永美,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张登牛,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周文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程益芹,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刘立权,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刘立思,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何玲玲,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恒高,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曹国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宋振高,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曹国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曹国发,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曹国柱,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姚庭才,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长伟,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赵炳峰,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金明干,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136号。
破产管理负责人:马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安义务商贸城(一区)905室。
法定代表人:杜耀,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宏,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祥,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肖锦付、尹步兵、钱金洲、姚庭富、刘克和、丁飞、狄凤银、马承环、狄凤金、于军书、***、安九米、赵中国、颜锦文、王建华、丁成峰、夏玉成、胡学兆、尹家宇、张文余、周登礼、冯加政、魏金美、**、丁承龙、姜育美、董士国、王雪芹、顾登兴、王海霞、周文兵、岳邦敏、袁永美、张登牛、周文俊、程益芹、刘立权、刘立思、何玲玲、王恒高、曹国顺、宋振高、曹国美、曹国发、曹国柱、姚庭才、丁长伟、赵炳峰、金明干(以下简称***等51人)与被告***、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步兵及***等5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婷、被告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第三人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贵宏、杜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等5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各原告给付劳务工资73.2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等51人分别给付工资(具体数额详见明细),合计是73.2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浩宇公司将公司1-4#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道路等土建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在此期间,各原告跟随***在上述工地做工。截止目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各原告劳务工资合计73.29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被告依法均应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审查查明:庭审中,***等5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陈述:要求***承担责任是因***等51人是跟着***做事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要求浩宇承担责任是因为浩宇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违法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诉状及委托书由代理人张海涛打印好后由各班组组长***、尹步兵、***带回去签字。
***陈述:他和***是同学,***说把浩宇公司木工和架子工让他做,谈好每平方多少钱,2011年到2012年做完了,***和***结算过,约40万元,他从***手中拿钱;***还欠他约15万余元,他一直向***要;***班组的工人是和他谈一个工多少钱,按工给钱,本来不止这10人,但是现在连***就11人。
***陈述:张德全是***姐夫,他找到***说要盖厂房让***找人,***就帮张德全找各个班组,钱也是张德全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没有拿工资也没有拿差价,就是帮张德全忙活;张德全给过***钱,都是经***手给工人;关于工资表是今年造的,是因为各个班组是***找的,欠他们多少钱***是知道的;例如欠木工组15万,***就让木工组组长将每个人身份信息和所欠数额给***,实际上总额***只认木工组15万,每个工人欠多少钱是没法核实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等51人共同提起诉讼,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如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才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庭审中***等5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与诉状一致,即认为***等51人跟随***在浩宇公司工地做工,浩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亦陈述委托书及诉状上的签名是***等班组长带回去签好后拿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而***当庭陈述为浩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将木工和架子工劳务给***做,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多少钱,***又带了十几名工人,与手下工人谈是按每个工多少钱计算工资,***还欠他15万余元,即***为劳务分包人。***亦认可:是其直接找***等班组长,谈好价钱,实际上***只认欠木工组总额15万,每个工人欠多少钱是没法核实的。因此***等51人在浩宇公司工程中的身份不完全相同,主张的款项不全是同一种类,不可以合并审理。故对于***等51人的共同诉讼应予驳回,***等51人可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锦付、尹步兵、钱金洲、姚庭富、刘克和、丁飞、狄凤银、马承环、狄凤金、于军书、***、安九米、赵中国、颜锦文、王建华、丁成峰、夏玉成、胡学兆、尹家宇、张文余、周登礼、冯加政、魏金美、**、丁承龙、姜育美、董士国、王雪芹、顾登兴、王海霞、周文兵、岳邦敏、袁永美、张登牛、周文俊、程益芹、刘立权、刘立思、何玲玲、王恒高、曹国顺、宋振高、曹国美、曹国发、曹国柱、姚庭才、丁长伟、赵炳峰、金明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晖
人民陪审员 刘永艳
人民陪审员 朱育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静雯
附原告等51人主张劳务工资明细:1、***3.5万元;2、金明干2万元;3、赵炳峰1.5万元;4、丁长伟1.6万元;5、姚庭才0.5万元;6、曹国柱0.9万元;7、曹国发1万元;8、曹国美1万元;9、宋振高1.6万元;10、曹国顺1万元;11、王恒高1万元;12、董士国1万元;13、姜育美1万元;14、丁承龙1万元;15、**3万元;16、魏金美1万元;17、冯加政1万元;18、周登礼1.45万元;19、张文余1万元;20、尹家宇1.17万元;21、胡学兆1万元;22、夏玉成2.17万元;23、丁成峰1.45万元;24、王建华1万元;25、尚锦付2万元;26、颜锦文1万元;27、赵中国3.05万元;28、安九米2万元;29、***1万元;30、丁军书1万元;31、马承环2万元;32、狄凤银2万元;33、丁飞2万元;34、狄凤金1.45万元;35、刘克和1.45万元;36、尹步兵2.5万元;37、钱金洲2万元;38、姚庭富1万元;39、何玲玲1万元;40、王雪芹1万元;41、张登牛1万元;42、顾登兴1.5万元;43、刘立权2万元;44、岳邦敏2万元;45、周文俊1万元;46、袁永美1万元;47、王海霞1万元;48、刘立思1万元;49、***2万元;50、周文兵0.5万元;51、程益芹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