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工程是***从宏泰建设公司介绍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又介绍给***。申请人只是工程项目的介绍人,从未去过工地,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没有拿过一分钱,并非合同分包人,不应承担分包人的责任。原审认定申请人是合同分包人之一无事实依据,由此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是其介绍给***做的,自己只是介绍人,但申请人同时陈述其和***一起与工地负责人***签订了工程合同,有关工资也是申请人从***之子周猛手中领取后交给***发给工人的。在工人上访要求支付木工工资的情况下,又是申请人与***一起,在当地镇政府协调下,由申请人执笔出具了收到木工工程款28.5万元的领条。在该领条上,申请人与***签字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明确承诺如因工程款闹事,由签字人负责。由此可以确定,申请人并非仅仅是工程介绍人,而是合同分包人之一。至于合同分包人之间如何分配利益承担义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雨
审判员姜国
审判员*进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