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

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3937号 原告: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A座11A-03、11B-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X003850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思唯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思唯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思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在未履行正常付款流程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资金付给他人,给我公司造成370000元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回。***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违规和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因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超思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工作失误,不应当赔偿损失。我方就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但不认可结果,只是因为赔偿金额少没有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超思唯科公司员工,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14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2018年1月8日超思唯科公司被诈骗,1月25日超思唯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仍在侦查阶段,没有结果。就2018年1月8日超思唯科公司被诈骗的经过,该公司会计**、***均向公司做出书面说明(包括文字说明及QQ截图),该二书面说明可相互印证,内容均显示**曾收到电子邮件,要求其安排财务出纳加入工作群,**收到电子邮件后指示***加入名为“公司高层管理群”的QQ群,该群中成员包括有“***”、“**1”,此后***接受该群中“***”的指示查询公司账户余额并对外付款370000元。另查,**1系超思唯科公司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系超思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其系超思唯科公司母公司山东软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负责分管超思唯科公司工作。2018年1月8日上午,***曾与**1通过微信沟通,并告知其“银行余额我已经发给**”,但未见有向其汇报对外转账付款等事项。 超思唯科公司主张该公司财务报销需要进行线上审批,付款申请需要经该公司经理、分管该公司的总部分管领导进行审查,经过总部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由总部财务总监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由该公司财务进行制单、付款。***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超思唯科公司如遇款项支出,由公司会计**、公司工作人员**2,上级母公司财务总监**均会指示其操作付款,通过微信、QQ或短信沟通。庭审中,超思唯科公司与***均确认2018年1月8日超思唯科公司工商银行账户的两个U盾均在***处保管。 超思唯科公司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思唯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2、驳回超思唯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超思唯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理论,上述责任的承担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如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提供劳动活动的过程本身即存在相应风险,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以及基于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用人单位,应作为上述风险的主要承担者,故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则应衡量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第二、劳动者行为的违法性。第三、用人单位存在损害后果。第四、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公司出纳,属于具备财务方面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理应熟悉财务支出及审批流程。庭审中,***接受**的指示加入QQ群,接受QQ群成员“***”的指示对外进行付款,其未对QQ群中的具体人员身份进行核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经核实或请示即对外付款,确存在未能严谨处理财务往来的过错。然而,超思唯科公司将该公司银行账户U盾均交由***一人保管,确实在财务管理制度上存在重大疏漏。本院根据***的过错程度、工作时间、赔偿能力等情形综合考虑,酌定***向超思唯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超思唯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