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11执123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工业园区开元大道5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元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525600.6元及利息5659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付款方式: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2525600.6元及利息400000元,清结;如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约定付清全款,则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5600.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565942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48222元减半收取24111元,由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15653.6元。
2016年12月21日,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灵山元一公司的债权向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变更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主要资产进行了司法拍卖,但拍卖所得款项并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其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苏0211民破4-1号民事裁定书,正式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决定自行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自行申报债权,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