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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713号 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高新区开元大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沙西路15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由原告提供、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5516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计确认门窗工程决算价为4580000元,工程施工及竣工后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就余款93999.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决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金都**一期A31-A38楼门窗款93999.36元;二、被告就所欠款项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费用分担问题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审批表各一份,确定案涉项目总的工程款是4486000.64元的事实; 3、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4580000元,开票价格4579999.80元,支付是4486000.64元,**93999.36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1月原告唯一的股东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被告门窗的招投标,中标后改公司不具备门窗安装的资质,在2010年4月设立了原告公司,事实上原告和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原告作为主体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在后续履行门窗工程时除了原被告的合同外,投标承诺也是双方履行的依据,原告在投标的时候就明确承担水电费,在本案中原告指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原告承揽工程中的水电费,这笔费用在工程决算价格之外,由原告确认扣除的费用,因此被告未拖欠原告的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鹰一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鹰一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关联公司,其中原告是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是南通海鹰一鑫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事实; 2、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开发的金都**房产项目门窗工程历次投标相关材料,证明南通海鹰木业有限公司针对金都**门窗工程历次投标时报价中均明确表示承担电费; 3、金都**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金都**A2#-A10#楼门窗供货安装工程的事实; 4、金都**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供货安装工程决算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金都**一期A2#-A10#楼门窗安装工程总价为4825072元的事实; 5、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都**一期A31-A3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报告一份; 6、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都**一期A2#-A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报告各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两个标段共计94000元的水电费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7、***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承认其代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两个标段共计94000元的水电费的事实; 8、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负责人***对于被告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两个标段共计94000元的水电费无异议的事实; 9、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直到2017年才变更了经营内容增加了门窗安装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10、关于举办全国门窗经营联席会的通知一份,证明海鹰股份***就是代表原告签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及证据3-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及证据5-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9、10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原告(分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被告金都**一期A31#-A8#楼共8幢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合价款采用现有施工总价包干形式确定,合同总价为4551636元。分包合同鉴订后,每个组团附框安装完成后,付至该组团造价的2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价的50%;所有铝木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组团造价的80%;总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分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生保修费用无息返还保修金的70%,其余30%保修期满二年后无发生保修费用无息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458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总承包工程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4日,原告员工***、***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保修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包含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工程水电费)。2017年1月12日,***在《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以施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扣除水电费94000元后,实际支付130571.94元。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30571.94元。 另认定:原、被告在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之前,还签订了《金都**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原告及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章。两工程均由原告施工,施工中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催讨保修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在《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以施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扣除水电费9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按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付清了余款;故***、***扣除水电费的行为有效。水电费属施工成本,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实际也垫付了水电费。综上,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6-? ?PAGE\\*ArabicDas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