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工业园区开元大道5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海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由***、**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者依法裁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受伤事实无法确定昆山月兔(定山花城)项目,无任何人证明事发,报警也是由**事后报警。2、昆山月兔(定山花城)项目是海鹰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由**承揽的,且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承担。***受雇于**,权利义务产生于**和***,与海鹰公司无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二十号文件《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于金属门窗安装资质,不再作资质要求,就是说我们将门窗工程分包给**以后相应的责任就应当由**来负责。
***、**在诉讼中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鹰公司共同赔偿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医药费69940.65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固定护具9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贴350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15938.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鹰公司(甲方)将昆山月兔(淀山花城)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并签订了《海鹰门窗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安装所需要的护框、固定铁、发泡胶、密封胶和保护膜,除此之外的物品及安装工具乙方负负责,乙方安全生产自主管理,在施工期间出现的人身等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并要求乙方必须为所有选入工地施工的员工办理不少于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乙方不办理,则甲方代为办理保险事宜,甲方按现场人数代乙方办理,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
***于2017年11月至淀山花城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与**约定人工费为每日200元,包吃包住,工程结束由**结算劳务费。2018年1月13日,***在淀山花园工地打胶时,所站立的竹梯子断裂致使***从高处摔下受伤,工友将***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救治,共计住院17.5天,花费医药费70840.65元。2018年8月20日***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定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了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1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3、被鉴定人***目前胸腰椎骨折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1万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780元。
**为***垫付了80000元,其中包含医药费69253.65元和***工作的人工费。断裂的竹梯子系海鹰公司的***提供。
***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向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交纳办案手续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协议、120电话受理记录、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定意见书、***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基本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
对***主张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708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为298158.65元。
海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并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因此对工地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聘用***至工地现场工作,对工地安全施工,劳务人员安全具有管理和监督义务,***作为施工工人,高空作业,应当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事故发生负50%的责任,即向***赔付149079.3元,**已垫付69253.65元,**79825.7元。海鹰公司负20%的责任,即向***赔付59632.73元,***自负30%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25.7元。二、被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3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负担990元,由被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后后,其要求相关责任人给与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2015年住建部:建市(2015)20号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五项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第33条的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金属门窗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海鹰公司将其承接的昆山月兔(淀山花城)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缺乏必要管理能力的**个人,并将门窗安装的现场安全管理全部交由**负责,存在工程分包选任过错,对***发生坠落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海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一审法院依法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据此,海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