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工业园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463394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沙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063034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海鹰门窗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公司股东为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海鹰门窗公司(分包方)与金都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金都置业公司将金都置业公司金都**一期A31#-A8#楼共8幢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分包给海鹰门窗公司,合同价款采用现有施工总价包干形式确定,合同总价为4551636元。分包合同签订后,每个组团附框安装完成后,付至该组团造价的20%;货到现场付至合同价的50%;所有铝木门安装完成后,付至该组团造价的80%;总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分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生保修费用无息返还保修金的70%,其余30%保修期满二年后无发生保修费用无息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海鹰门窗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4580000元。在施工期间,金都置业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总承包工程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4日,海鹰门窗公司员工***、***代表海鹰门窗公司向金都置业公司催讨保修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包含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工程水电费)。2017年1月12日,***在《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以施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扣除水电费94000元后,实际支付130571.94元。事后,金都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30571.94元。
另认定: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在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之前,还签订了《金都**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海鹰门窗公司及南通海鹰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两工程均由海鹰门窗公司施工,施工中的水电费均由金都置业公司支付。
海鹰门窗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金都置业公司立即偿付海鹰门窗公司金都**一期A31-A38楼门窗款93999.36元;二、金都置业公司就所欠款项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1.5倍向海鹰门窗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都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海鹰门窗公司的员工***、***代表海鹰门窗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金都置业公司催讨保修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在《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以施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扣除水电费94000元;金都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按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付清了余款;故***、***扣除水电费的行为有效。水电费属施工成本,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应由海鹰门窗公司承担;且金都置业公司实际也垫付了水电费。综上,金都置业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海鹰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鹰门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1年10月20日,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签订《金都**一期A31-A38楼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鹰门窗公司为金都置业公司承建金都**一期A31#一A38#楼铝木门窗由海鹰门窗公司提供、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551636元,合同签订后,海鹰门窗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金都置业公司审计确认门窗工程决算价为4580000元,该价款为无条件支付的工程价款,故金都置业公司93999.36元无理由拒绝支付、无理由扣款。二、金都置业公司未付款项93999.36元为质保金,在海鹰门窗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审法庭查明的质保金支付条款,支付质保金是无条件的。三、海鹰门窗公司和金都置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由海鹰门窗公司承担,金都置业公司以所谓案涉项目及其他竣工项目水电费的名义克扣应付海鹰门窗公司的质保金无合同约定。四、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就包括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均遵守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海鹰门窗公司并未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无权代表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况且海鹰门窗公司并未对***、***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五、金都置业公司要求海鹰门窗公司向其就案涉项目支付93999.36元水电费没有计量依据和核算依据,该数额是金都置业公司无中生有所捏造,一审判决海鹰门窗公司承担不当。基于以上事实,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诉讼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但金都置业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判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海鹰门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都置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鹰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鹰门窗公司和被上诉人金都置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海鹰门窗公司与金都置业公司所签订的《金都**一期A31#-A38#楼铝木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海鹰门窗公司即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2月验收合格,金都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1月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4580000元。截至2015年2月5日,金都置业公司已支付给海鹰门窗公司4348891.20元,尚有231108.80元未付。本案所涉合同虽未约定水电费由海鹰门窗公司承担,但在2016年10月14日,海鹰门窗公司员工***、***代表海鹰门窗公司向金都置业公司催讨剩余款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包含一期A2#-A10#楼铝木门窗工程水电费)。之后在2017年1月12日***又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金都房产工程款支付会签单》上亦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且水电费在施工时实际亦是由金都置业公司支付,海鹰门窗公司在派***、***向金都置业公司催讨款项时,***、***签字确认同意扣除水电费94000元的行为应属有效。金都置业公司已向海鹰门窗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对海鹰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海鹰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