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鹰德拉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市城西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5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BJABP59A,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街道五四西路64号红星美凯龙二层B8025、B8026号。 经营者:**。 被告:江苏海鹰德拉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海鹰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46339422,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工业园区开元大道5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江苏海鹰德拉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海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及江苏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对西宁市城中区卧龙山庄10-8号房屋中的***进行拆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揽费141764.62元;3.判令被告**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8000元,并以每日2000元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拆除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签订《门窗、***、天井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城中区卧龙山庄的房屋门窗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经营部,合同总价款2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61000元,但是被告**经营部迟迟不予开工,并向原告出具《***》,对违约金等进行了承诺,原告多次催促尽快施工,但是被告**经营部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便联系作为厂家的被告江苏海鹰公司,并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签订《海鹰门窗订作合同》,并约定原告将剩余尾款69000支付给被告江苏海鹰公司,其余款项(161000元)由被告**经营部向被告江苏海鹰公司结清。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尾款6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江苏海鹰公司,但是被告江苏海鹰公司又指派被告**经营部继续施工,被告**经营部在施工过程中仍然拖延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并对违约金等进行了承诺。时至今日,约定的工期早已届满,但是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已经安装部分大部分不合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经营部辩称,原告要求拆除***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工程已完工,原告要求返还承揽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海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材料均达到合格认证,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交货时间是2022年4月25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两周内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不得追究;原告要求拆除***,双方已确认交付并使用,被告**经营部交付原告2500元作为大理石损坏赔偿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经营部承诺原告对有瑕疵部位进行维修,但原告诉至法院,诉求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1.二被告工期延误导致装修工程整体延后;2.证人为装修公司设计师,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发货安装;3.门窗安装时间及到货时间。 证据二、《安装合同》、确认单图纸、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电子回单,证明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城中区卧龙山庄10-8号房屋的门窗采购安装发包给被告**经营部,并于2021年12月委托湟源梓晟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部签订安装合同;2.合同约定总价款230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工作日内;3.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湟源梓晟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部付款161000元承揽费。 证据三、定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回单,证明1.因被告**经营部屡次欺骗原告,原告向被告**经营部的厂家投诉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承诺于被告**经营部共同完成后续工作,原告便委托设计师***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于2022年4月5日签订《定作合同》,并于2022年3月31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江苏海鹰公司;2.合同约定提货最晚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 证据四、1.***,2.***、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视频,5.***,6.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7.现场图片,证明1.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被告**经营部迟迟未发货、未动工,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22年2月16日发货,2022年3月1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否则每延误一日,罚款5000元;2.第一份***约定的完工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门窗已到达西安,并承诺2022年3月18日已到货,否则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3.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告知原告,直至2022年4月3日,玻璃才开始生产,但是被告**经营部欺骗原告,声称门窗已经到达西安市,证明被告**经营部自始至终都是在欺骗原告;4、《定作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2022年4月25日到期,二被告迟迟不发货,直至2022年5月7日部分门窗才到达西宁市,但是到货后一直无人安装,导致雨水灌入地下室;5、二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2022年9月28日全部安装完毕,否则每延误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6、直至2022年10月,二被告才开始安装作业;7、直至2023年5月10日,地下室4免窗户、一楼餐厅推拉门、一楼门厅门把手、地下室天井雨水导流管、餐厅***雨水导流管未安装、***玻璃破裂未更换。 证据五、现场图片、报价明细,证明被告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所有***顶棚与**的拼接处未用角膜固定器固定,均是以螺丝钉斜拉方式固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2、地下室***中连接顶棚的**切面突出严重;3、***价款为141764.62元。 证据六、1.安装合同;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1.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因二被告工期严重逾期、安装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且至今仍有大部分工程未完工,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属于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的内容系2022年4月7日之前的;对证据二、2021年12月开始到第二份合同,期间多次与原告本人沟通,原告所举证内容均是已作废内容;对证据三、2022年4月5日前原告与我方签订合同达成已作废,之后与第二被告开始签署第二份合同;对证据四、2022年4月5日前承诺的已经口头作废,对***的施工周期承诺我一直在履行;原告视频不能显示是***漏水;对证据五、我方工艺符合国家要求,玻璃破损是由于原告交叉施工造成的;对证据六、律师费不认可,前期双方一直在沟通,细节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江苏海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陈述与原告本人只是朋友关系,无授权委托,证人只是帮助朋友处理该事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1.安装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经营部陈述2022年4月5日前的合同已经作废;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2.转账回单真实性认可;3.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本人预告登记,不能证明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三、1.定作合同三性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4月20日疫情问题进行了答复,2022年5月与我公司人员因原告质量投诉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2022年5月7日交货,2022年8月14日盖布时导致漏水,该视频并非原告拍摄,当时工程没有交付,漏水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目的,与本案关联不大;3.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1、2、3真实性认可;现场照片为原告自行拍摄,三性不认可;原告视频不能显示是***漏水;第一份***明确约定延误除疫情原因外;对证据五、现场图片及报价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被告**经营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现场安装视频,证明2022年9月15日对***承诺的主体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只有一张照片,视频过去无法播放,照片只拍摄一面砖墙,没有提到验收资料,且被告**经营部陈述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交付,后期工程并未完工,能够说明被告**经营部的虚假陈述;2、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一份合同并未解除,2022年8月至10月都是被告**经营部的负责人在现场进行施工。 被告江苏海鹰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定作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报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方向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现场图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涉案项目门窗未安装、逾期安装及安装质量不合格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现场安装视频,无形成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委托***、***(甲方)与被告**经营部(乙方)签订《门窗、***、天井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内容:窗户门窗。***、天井采购、安装;工期:合同产品预计交货日期为45个工作日,不可抗拒及自然天气原因交货期顺延;合同总价230000元;交货地点:西宁城南区卧龙山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70%款(计¥161000元),货到达安装现场支付总价的10%款(计¥23000元),安装完毕7日内验收支付总价的20%款(计¥46000元);窗户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窗户封样为准,乙方所供的全部窗户应与样品一致,不得有明显差别;窗户安装质量应符合甲方要求及国家标准;甲方在接到乙方门窗安装完毕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门窗进行检查验收。甲方如拖延验收时间,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有权要求付全部尾款并支付合同全部价款银行3倍利息;乙方负责合同中所有门窗的采购、安装。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021年12月10日,湟源梓晟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部转账161000元,附言:门窗定制款。 2022年4月5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江苏海鹰公司(承揽方)签订《海鹰门窗定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价款总计230000元,承揽方送货,提货最晚时间:2022年4月25日,地点位于青海西宁城南卧龙花语墅10-8;对于本合同之标的物及产品的规格、颜色与约定不符或有其他质量瑕疵的,定作方应在交、提货时当场提出异议,否则已安装完毕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确认为双方一致完全同意变改为已安装成品之标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和赔偿责任;选择承揽方安装的,双方应在安装完毕后2日内共同验收安装质量,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双方签署本合同同时定制方支付金额69000元,余款西宁海鹰门店**负责转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门窗安装义务及所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经营部、江苏海鹰公司签订的《门窗、***、天井采购、安装合同》、《海鹰门窗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对工程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对于被告**经营部、江苏海鹰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及其承揽加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存在争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经营部、江苏海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程,要求被告**经营部、江苏海鹰公司拆除涉案***、返还承揽费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也没有验收材料的情形下,原告***仅依据涉案现场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经营部、江苏海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门窗安装义务及已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